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5561号
原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第三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集团”)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瑜、被告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第三人典雅集团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争议焦点有四个: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大丰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售房款数额如何确定?4、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本案而言,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大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四星公司拒不返还售房款之日起计算三年,根据已查明情况,四星公司为大丰公司代销房屋并代收房款虽然发生在2015年7月6日之后,但无证据证明大丰公司与四星公司约定过售房款返还期限,故不存在大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大丰公司依法可随时向四星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四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针对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从文本抬头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名称来看,大丰公司和四星公司分别为甲方和乙方,落款部位甲方处有典雅集团盖章和张谊生签字,无大丰公司盖章,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系典雅集团代理大丰公司所签,张谊生签字系履行典雅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代理签约行为是否有效,应当进一步考查典雅集团有无代理权限。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不能确认大丰公司向典雅集团出具过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张谊生曾在2015年7月6日大丰公司与四星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装饰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廉洁合作协议书》等文件“大丰公司”落款处签字的事实,以及四星公司自2013年起即与张谊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典雅集团旗下多家关联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事实,能够认定四星公司有理由相信张谊生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典雅集团有权代理大丰公司进行签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典雅集团代理大丰公司与四星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大丰公司承担。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对账确认单、往来对账表,四星公司代大丰公司收取的回兴丰和园项目售房款用于冲抵典雅集团所欠四星公司其他合作项目工程款(详见对账单),其意思表示实质为大丰公司以其应得售房款代付典雅集团及其旗下多家关联公司所欠四星公司的工程款。结合对账情况可以认定,截至2017年3月8日,四星公司已为大丰公司实收售房款8289505元,扣除其中大丰公司自己应付四星公司的371288元(含“丰和园住宅小区售房部装修工程款”20万元和“回兴售房代收费用”171288元),大丰公司应当从四星公司处收回售房款7918217万元,但就该笔应收房款大丰公司并未实际取回,而是由典雅集团进行了代为处分,变相支付给了四星公司,最终受益人包括典雅集团自身及其旗下的典雅房产、君融、龙山嘉美、戴斯酒店等四家单位利益,其中为典雅集团自身支付四星公司销售费用30万元,为典雅房产、君融、龙山嘉美、戴斯酒店等四家单位支付四星公司1838686.43元-371288元=1467398.43元。结合2017年6月30日四星公司向典雅集团返还30万元房款的事实来看,更能印证典雅集团处分了大丰公司应得售房款这一事实。对于典雅集团的上述处分行为,虽无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大丰公司的授权,但结合四星公司有理由相信典雅集团有权代理大丰公司签订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对账确认单》《往来对账表》来看,该处分行为对四星公司而言亦应认定有效。对于2017年6月30日四星公司向典雅集团支付30万元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典雅集团代理大丰公司收取四星公司退还房款的行为。结合《对账确认单》来看,经典雅集团代理对账,截至2017年3月8日,四星公司欠付大丰公司的售房款金额应为1538686.43元,扣除典雅集团2017年6月30日代理收取的房款30万元,四星公司至今尚欠大丰公司的房款金额应为1238686.43元。对此欠款数额,作为债权人,大丰公司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返还。至于典雅集团与大丰公司之间就相关代理行为的效力及其后果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大丰公司在本案立案前曾向四星公司限定过还款期限,也不能确认双方约定过支付资金利息,但四星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不积极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构成逾期还款,客观上给大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由四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大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四星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30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算,被告四星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典雅集团系大丰公司股东之一。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裁定受理大丰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8年5月7日依法指定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大丰公司管理人,又于2019年6月11日裁定终止大丰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大丰公司破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受理典雅集团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7年6月30日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典雅集团管理人。2020年6月30日,大丰公司管理人代表大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7月6日,以大丰公司为甲方,四星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典雅温德姆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包含附件《廉洁合作协议书》及《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以下简称《以房抵款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与协议落款部位“甲方”处除有大丰公司盖章外,均有张谊生签字。《装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回兴典雅温德姆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于12天内将冲抵工程款的物业合法办理给乙方,支付比例为50%;其余工程款均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分期支付,其中,合同工程量造价完成合同总价50%时,甲方经过程验收合格后,于12天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550元,支付比例为10%,累计支付比例为60%;……质量保修期满(扣除因乙方责任引起的维修费)12天内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累计支付结算总价的100%。《以房抵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接了甲方位于渝北回兴服装城大道典雅温德姆酒店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为55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采用50%按进度现款支付,50%用甲方拥有合法产权的物业进行冲抵。甲方以“回兴典雅悦润”现房60套房屋抵偿前述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按平均6600元/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价格抵偿前述《装饰工程合同》项下50%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价款。房屋具体位置、房号、面积、金额见附件一《抵工程款房屋明细》。等等。
2016年6月22日,以大丰公司为甲方,四星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落款部位“甲方”处有张谊生签字和典雅集团盖章。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装饰工程合同》自2016年6月22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合同附带签署的《以房抵款协议》中的物业乙方已代甲方销售完毕,甲方同意乙方收取该项目住宅物业出售所得部分的资金,用于冲抵典雅集团所欠乙方其他合作项目工程款(详见对账单)。
2017年3月8日,典雅集团与四星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四星公司《对账确认单》一份,张谊生在落款部位典雅集团印章处签字。该《对账确认单》载明:四星公司从2013年工程开始至2017年3月8日,典雅房产、君融、龙山嘉美、大丰、戴斯酒店工程款对账情况如下:……大丰(公司)欠付四星公司丰和园住宅小区售房部装修工程20万元(已开票),回兴售房代收费用171288元(未开票)……合计典雅房产、君融、龙山嘉美、大丰、戴斯酒店等五家单位合计产生工程价款21077547.57元,开票金额16964079.57元,已付工程款22916234元,欠款1838686.43元。注:四星公司欠发票合计3942180元,应退款1838686.43元,扣除典雅集团(指典雅集团)应承担销售费用30万元,最终退房款1538686.43元。同日,四星公司与典雅集团共同盖章确认《四星公司与典雅产业集团往来对账表》(以下简称《往来对账表》)一份,张谊生在落款部位典雅集团印章处签字。该对账表载明:……已抵回兴售房款8289505元……四星公司应收合计10187355元,典雅产业集团已付合计16794819元,四星公司欠典雅6607464元。
2017年6月30日,四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典雅集团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退房款”,典雅集团同日向四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为“收房款”。
庭审中,被告四星公司述称,四星公司代大丰公司代销房屋均发生在2016年6月22日之前,有40多套,具体代销模式是四星公司找房产中介推销房屋,确定购房人后,由购房人与大丰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四星公司负责收款。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以房抵款协议》《四星公司对账确认单》《四星公司与典雅产业集团往来对账表》、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1238686.43元;
二、被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应还房款1238686.4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房款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6.54元,由原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878.36元,被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竹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法官 助理 田 甜
书 记 员 梁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