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辖40号
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四星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四星公司与***签署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2-1#、2-2#楼精装修工程、体验馆工程、别墅2-64栋1-l、2-65栋1-l精装样板房室内装修及黔江碧桂园152栋G165T样板房精装工程。后双方就维修费用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重庆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索赔金额为296万元。经过四星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四星公司退还工程款42万元,再开具350万元工程发票。***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签署承诺书,承诺如果四星公司代为支付赔偿费用或退还工程款,***、***夫妻二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四星公司支付款项后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2020年7月22日,四星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立即归还代偿款42万元,银行账号被保全资金损失205359.47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开票损失124380.01元,并以4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1号)的规定,该院辖区内的一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本案,该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因建筑装修工程转包而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2.***、***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示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星公司将其从碧桂园公司处承包的系列碧桂园装修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通过签署《内部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承包合同)的形式对工程施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即由***负责璧山碧桂园一期2-1#、2-2#楼精装修工程批量精装修工程,负责本项目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和回访、保修等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法律责任,***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四星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四星公司在每次***收款金额中扣除,四星公司因案涉工程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负责。根据上述项目承包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从四星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事项而言,四星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就***施工工程的维修费用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后在仲裁过程中达成退还工程款等协议,现四星公司基于其已经向碧桂园公司实际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并依据与***的项目承包合同,起诉请求***向四星公司支付代为退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故本案系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