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12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979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7962687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原审被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铭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4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四星公司代偿款2191767.45元、截止2020年7月14日的违约金104500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支付违约**所欠代偿款**为止”;2.一审诉讼费由***与四星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名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四星公司向***主张的债权性质为代偿款,而非借款本金,本案认定的本金应为代偿款。2.一审判决***承担案外人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商公司)与四星公司仲裁案中发生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本案认定的代偿款2238306.76元中扣除律师费44945元。首先,仲裁案件中,并未裁决四星公司承担律师费,四星公司系自愿承担该笔律师费。其次,***在***中所负担的律师费,系四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并非其他案件、其他主体发生的律师费;最后,该笔律师费并非四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3.本案系借名合同纠纷,并无利息,合同违约应支付的系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高于四星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调整违约金。
四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四星公司支付涪商公司律师费的目的在于让涪商公司减少违约金,降低***的损失,且根据***的***该费用也应当由***承担;2.***明确承诺了自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以实际支付额度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公司支付利息,该承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同意对该利率进行调低。
铭城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四星公司欠款2317065.4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3日的利息44357.47元,之后的利息以231706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之日止;2.判令铭城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四星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偿付借款本金223835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分别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开庭之前即2020年7月13日,合计利息为199140.98元,2020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223835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需要资金周转,但因贷款资质问题无法从银行直接贷款,遂与四星公司约定,借用四星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由***负责***公司的银行还款账户还款。2016年8月25日,四星公司向重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
同日,四星公司与案外人涪商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四星公司委托涪商公司就上述5000000元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申请人四星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四星公司履行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公司未能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归还本息,造成涪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四星公司除向涪商公司清偿其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自四星公司在其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到期之日起至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每日按照贷款主合同约定贷款总额的0.3%向涪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涪商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四星公司违约后,申请人为追究四星公司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四星公司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涪商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与重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四星公司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日,***、***等人还与涪商公司签订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涪商公司的该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未按时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四星公司出现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情况。涪商公司根据与重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先后代偿本息共计5175468.86元。此后,***等人作为反担保人向涪商公司清偿了部分款项。后涪商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星公司立即归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045468.86元,其中本金1818416.02元、利息227052.84元;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偿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45468.86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本案仲裁费用由四星公司承担;***、***等人承担连带责任。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484号裁决书,裁决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804124.38元,并支付代偿款项违约金(以2045468.8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违约**2019年3月18日;以1924296.6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违约**2019年4月18日;以1804124.3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违约****之日止;***、***等人对四星公司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及上述裁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涪商公司已预交的仲裁费25119元由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四星公司先后向涪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支付121172.24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120172.24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297372.24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116372.24元、2019年7月1日支付70064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293572.24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112572.24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219772.24元、2019年10月22日支付108772.24元。
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代******公司支付140000元。
2019年10月25日,四星公司(乙方)与涪商公司(甲方)签订《结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2日,乙方已经偿付甲方本金1270000.00元、利息119777.88元、律师费44945元、仲裁费25119元,共计1459841.88元;乙方尚欠甲方本金757223.55元;双方确认,乙方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757223.55元及利息157572元;乙方支付本条约定本金及利息,即已经履行完毕(2019)渝仲字第484号《裁决书》的所有被申请人的义务,甲方与乙方及其他被申请人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日,四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涪商公司支付了914795.55元。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付款具体明细详见附表。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作为承诺人、铭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公司出示了《***》一份,载明:“应本人***要求,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重庆银行贷款500万元,并由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人***委托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500万元于2016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到了本人指定的重庆品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本人是该笔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贷款到期后,因贷款人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银行要求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5235468.86元。其中3060000元代偿款本人已委托重庆**木业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剩余部分2197223.55元(含利息)本人指定***向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了21万元。由于未严格按照《归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款项,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了仲裁申请。本人承诺:对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偿还的本息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本人***负责向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人同时承诺:自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重庆涪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之日起,以实际支付额度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以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出具之日起三年。”
后因上述发生争议,四星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对于四星公司主张的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总金额无异议;***认为四星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律师费44945元与本案无关,是四星公司自愿承担的,***对此不予认可,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应当由***承担。四星公司认为在仲裁裁决以后四星公司与涪商公司协商,四星公司承担了涪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涪商公司降低了违约金的金额,涪商公司减免的违约金多于律师费,实际是为***减少损失,同时,根据******公司出具的《***》,***承诺负担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认为律师费也包含在其中,且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涪商承担的律师费是为了减少***的损失,支付给涪商公司的总金额是减少了的。***自认四星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实际向涪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77349.92元,而按仲裁裁决计算,结合四星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违约金应是减免了154120元,结合不应当承担的律师费,实际总共减免了10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铭城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公司出具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现四星公司已按约定向案外人涪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上述***,***负有付款义务,虽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四星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故四星公司要求***支付其已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担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的最终主体是***,虽然生效的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四星公司承担涪商公司的律师费,但根据四星公司基于结清仲裁裁决债务的需要,自愿承担律师费,但权利人涪商公司也减免了部分仲裁裁决支持的违约金,结合仲裁裁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四星公司实际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低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且***对此也予认可,因此,可以理解为四星公司承担律师费系为了降低债务负担,从而减轻了***的义务,故四星公司向权利人支付的律师费44945元应由***承担。
关于***尚欠四星公司的本金及应付利息问题,由于***于2019年4月23日***公司出具的《***》明确承诺了其自四星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之日起,以实际支付额度为基数按年利率10%***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在出具该***时,四星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已清偿完毕,故四星公司的垫付款项为自有资金,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星公司主张自其代***向涪商公司支付每笔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出四星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0%过高,要求调整为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支付款项笔数较多,一审法院分别先暂计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的所欠本金及利息,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拉通计算,具体如下:
2019年3月19日支付的121172.24元,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2191.06元(121172.24元×10%÷365天×66天);
2019年4月19日支付的120172.24元,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1152.34元(120172.24元×10%÷365天×35天);
2019年5月20日支付的297372.24元,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325.89元(297372.24元×10%÷365天×4天);
上述款项本金合计538716.72元,利息合计3669.29元,***通过案外人***于2019年5月24日还款的140000元,首先冲抵上述利息3669.29元,余款136330.71元(140000元-3669.29元)冲抵本金,冲抵后尚欠本金合计402386.01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46081.47元(402386.01元×10%÷365天×418天);
2019年6月20日支付的1163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12466.18元(116372.24元×10%÷365天×391天);
2019年7月1日支付7006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7294.33元(70064元×10%÷365天×380天);
2019年7月22日支付2935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28874.64元(293572.24元×10%÷365天×359天);
2019年8月20日支付1125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10177.76元(112572.24元×10%÷365天×330天);
2019年9月20日支付2197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18003.26元(219772.24元×10%÷365天×299天);
2019年10月22日支付1087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7956.76元(108772.24元×10%÷365天×267天);
2019年10月25日支付的914795.55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66166.03元(914795.55元×10%÷365天×264天)。
以上尚欠本金合计2238306.76元(402386.01元+116372.24元+70064元+293572.24元+112572.24元+219772.24元+108772.24元+914795.55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合计197020.43元(46081.47元+12466.18元+7294.33元+28874.64元+10177.76元+18003.26元+7956.76元+66166.03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的利息,以所欠本金223830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所欠本金**之日止。综上,***应***公司支付本金2238306.76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197020.43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公司支付利息至所欠借款本金**为止。
由于铭城公司自愿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四星公司有权要求铭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四星公司要求铭城公司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238306.76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197020.43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所欠本金**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二、被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6元(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铭城公司***公司出具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对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承诺予以支付,则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理应包含其中。其次,虽然生效仲裁裁决中未裁决四星公司负担涪商公司律师费,但四星公司向涪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目的在于减少***的债务负担,并未增加***的义务,该行为对***有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负担四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约定的年利率10%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约定的年利率10%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利率标准,该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认为该利率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