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10550号
原告: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093284830。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双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7849P。
法定代表人:雷秋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海,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立即完成承包的三汇汽车站土建工程并保证六方联合验收合格,提交全套验收资料。2、判令被告给付因延迟交房而造成的直接损失6722001.1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明确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日历天数365个日历天”,即使按进度付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工程也不能停工,不能顺延工期,原告方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开工至今已五年多,工程尚未完工处于停顿状态,更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应赔偿给购房户直接经济损失6722001.13元。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催讨工程款但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合同全部义务,并在原告指定的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审计并出具了三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审计报告,结算金额为1424.775039万元,原告实际总支付的工程款为507.8312万元,欠付1683.28384万元,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土建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完成设计图纸及设计修改的全部施工内容,而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部分施工内容。不能交房需赔偿购房户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责任义务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承建原告的“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项目建筑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项目工程承包给康佳建司施工。工程内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暖通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4500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就乙方(被告)承建甲方(原告)的“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项目建筑土建、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7月15日,(以甲方签署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7月14日(通过甲方、乙方、设计、地勘、监理、质检六方联合验收并通过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个日历天。甲乙双方在确定本工程总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规模的大雨、大风、停水、停电、高低温天气、节假日等因素,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变更工期。如遇以下情况,经甲方现场主管和监理书面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不可抗力。由于甲方图纸变更,造成乙方关键工序停工待图达两天以上(不包括两天)。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连续停工、停建、缓建,时间在两天以上(不包括两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暂定价1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完成至主体二层结构完,7日内支付进度款为200万元;(2)完成至主体四层结构完,7日内支付进度款为200万元;(3)完成至主体完工(含屋面构筑物),7日内支付进度款为:300万元;(4)室内外装饰装修完工(含二次结构),7日内支付进度款为:200万元;(5)预验收合格支付200万元;(6)综合竣工验收支付200万元,余款在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日起2年无息返还。说明:每次拨款时,收款方必须向支付方出据发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综合竣工验收前按月息1%计息,综合竣工验收后按月息1.5%计息。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工期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进度。若因乙方施工组织不力,造成工期延误,业主索赔,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因甲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局部停工,对总工期无影响,不计停工损失,工期不顺延;造成全面停工,一周内不计停工损失,工期顺延,全面停工超过一周,按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计算停工损失,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纸)4套,并向甲方代表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甲方项目部收到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本工程的验收以设计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国家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0日被告完成涉案工程主体四层结构施工,原告支付被告2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含屋面构筑物),原告实际累计支付被告340万元。2016年11月被告完成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含二次结构),原告实际累计支付被告(含项目部借资)461万元。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上分别盖章确认被告所作涉案工程核定确认结算价款为14247750.39元,该工程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已支付被告5078312元。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9日函告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公司发送《关于未付工程进度款被迫停工的函》,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公司发送《关于因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三汇汽车站项目造成的损失和被迫停工撤场的函》、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公司发送《三汇汽车站项目到2015年10月止已产生直接工程费及外欠款汇总》、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因被迫停工给三汇汽车站项目造成的损失的函(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原告陈述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完成主体四层结构施工,原告应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完成主体完工(含屋面构筑物),原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应累计达到7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原告累计支付340万元。2016年11月被告室内外装饰装修完工(含二次结构),7日内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金额应累计达到900万元(700万元+200万元),原告累计支付461万元。目前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已支付被告5078312元,原告已付款金额仍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完工(含二次结构)节点的付款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截止目前原告已付款仍未达到《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完工(含二次结构)付款节点约定的金额,现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抗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履行补充协议,完成涉案工程并保证六方联合验收合格,提交全套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延迟交房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川区三汇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在竣工日期之前即2014年6月10日被告完成主体四层结构施工时,原告就没有按约付款,原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在先,之后被告也多次函告原告因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影响施工的情况,原告未及时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54元,减半收取29427元,由原告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