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银,系***堂弟,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双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7849P。
法定代表人:雷秋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法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世银、被上诉人康佳建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法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渝0117民初10192民事判决书,依法判赔上诉人合法财产损失13549元。2.本案上诉费及原审起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询问中,***的诉讼代理人唐世银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上诉请求增加“请求判决康佳建司应及时排除障碍物,恢复***的鱼(稻田)原状,并同时应修好公路与鱼(稻)田间的护坎”,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证人在证词笔录中阐明了上诉人受损的原因,损失情况等。一审承办人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还到现场进行过查验,被上诉人堆积在鱼田里面的土石已经杂草丛生。证人是按照实际实地情形所作出的证明,依法不应否认其相应效力,上诉人的损失大小证人不知晓是客观的事实,但不能以此为由驳回起诉;2.小龙路是康佳建司承建的,上诉人鱼(稻)田的石土是康佳建司承包修建公路过程中堆积堵住了出水口,上诉人曾多次催促其排除障碍物,还有众多证人证言可证,就是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导致案涉损害发生,被上诉人与本案损失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举示的第2号现场草图已经表明了鱼(稻)田现状,而且一审承办人实地查实图像也应为其依据,可以证明鱼(稻)田的现状系本案康佳建司的侵权行为所致;4.关于损失大小的问题,***已作出说明其年年捕捞成品鱼,小鱼继续在田里喂着。***是只按2016年购买的草鱼和鲫鱼鱼苗种来计算损失的实际损失(之前存养的鱼未算在其内)。买鱼是私人事务,买鱼没有依据,是很正常的事情,不应以此对全部诉请不予支持。5.本案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被上诉人康佳建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佳建司应赔偿***的成鱼损失费11549元;2、康佳建司应及时排除障碍物,恢复***的鱼(稻田)原状,并同时应修好公路与鱼(稻)田间的护坎;3、康佳建司应承担鱼(稻)田两年来不能耕种养殖的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由康佳建司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1.康佳建司的工商信息。
2.***鱼田受损现状的草图(原告手绘)。
3.2019年10月10号***向三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递交的民事调解申请书。
4.成品鱼损失计算方法说明。
5.***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
证人周某与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
(1)周某证实:***在鱼(稻)田喂了一二十年的鱼了,2017年因修公路的石土垮下去把鱼田缺口堵了,因下大雨涨垮了鱼田,鱼儿跑了很多,吉老幺、唐某都去捡了鱼的。2015、2016年***买了鱼苗来喂的,买了多少不清楚。修公路的老板姓唐,公路约修了一年多。
(2)唐某证实:我家能看见***的鱼塘,***喂了很多年的鱼,2017年下半年修大田村大公路到龙塘湾的新公路过程中,因新修公路挖松了的泥土和石头垮在***的鱼田里,把流水缺口堵死了,因下大雨,逼使鱼田被大水涨垮了,大小鱼儿都往外跑,我还去捡了鱼吃的。修公路的老板叫唐先海(音),在合川区住。我亲眼看见***每年都买了鱼苗来喂的。
***举示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康佳建司修建公路挖掘土石堵塞了原告的鱼(稻)田出水缺口,因下大雨导致鱼(稻)田垮塌,其所喂养的鱼遭受损失等事实。
康佳建司举示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一张。康佳建司举示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鱼(稻)田现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10月取得原合川市响水乡大田村十一社(现合川区三汇镇大田村4社)4.815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在其承包地之一名为“大坨田”的稻田喂鱼多年(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上名为“折边坨田”)。***陈述称,康佳建司于2017年在承建合川区三汇镇大田村4社龙塘湾新建公路工程中,将其公路路基挖松的石土堆积在***的鱼(稻)田里,并且土石堵死了鱼(稻)田的出水口。2017年9月2日晚因下暴雨,导致***喂鱼的稻田田坎垮塌,***所喂养的鱼从稻田冲出,造成***财产损失。***于2016年在该鱼(稻)田投放300尾草鱼、200尾鲫鱼,2018年春节***打捞该鱼(稻)田时,仅打捞出草鱼23尾,鲫鱼21尾。根据***计算,***成鱼损失共计损失11549元,另因鱼(稻)田垮塌,导致***2018-2019年无法喂鱼产生经济损失2000元。2019年10月,***向合川区三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申请调解未果。2019年11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2019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依法对***的鱼(稻)田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大坨田”为月牙形,面积约一亩,该田的出水口位于月牙一端靠近小龙公路一侧,出水口经打捞有部分石块和铁丝网,该田被暴雨冲毁的位置为月牙形田坎中部,该田的边缘离小龙公路约一米,目前该田处于荒芜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财产损失,确认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构成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起诉要求康佳建司赔偿经济损失13549元,其所举示的证据2、3、4均系其单方意见或陈述,证人周某、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在鱼(稻)田喂鱼多年的事实和鱼(稻)田曾因下暴雨垮塌的事实,无法证实***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亦无法证实***所遭受的损失与本案康佳建司的因果关系。
***请求康佳建司及时排除障碍物,恢复***的鱼(稻)田原状,并同时应修好公路与鱼(稻)田间的护坎。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所举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鱼(稻)田的现状系本案康佳建司的侵权行为所致。
综上所述,本案***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亦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系康佳建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承担本案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示的新证据为1.公示牌照片,拟证明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2.鱼塘现场照片,拟证明是被上诉人破坏了其承包的鱼塘。康佳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内容仅是一个牌子,没有显示其他内容。证据2显示不出把出水口堵住了,而且这些照片是有选择性拍摄的。本院将在下文对证据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的损失与康佳建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上诉人的损失大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作为财产受损方,理应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前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关于上诉人的损失与康佳建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正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直接由康佳建司造成的,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交了照片证据,康佳建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是康佳建司施工建设了小龙路,但依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田的边缘离小龙公路仍有一米距离,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出水口被阻塞,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出水口系康佳建司堵塞,故上诉人的损失与康佳建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7年9月2日晚因下暴雨,导致***喂鱼的稻田田坎垮塌,***所喂养的鱼从稻田冲出,造成***财产损失,故不能排除***的损失系暴雨所致。从损失大小看,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退一步说,即使是康佳建司于2017年堵塞了出水口,上诉人也有及时减损义务,不应放任损失扩大,上诉人多年不能养殖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康佳建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义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