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与雷秋稔**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7执异123号
申请人(执行申请人):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玉龙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2144798T。
法定代表人:郭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双龙街,组织机构代码203607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第三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16)渝0117执34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如前。
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原告能够暂缓执行或者将被执行人改为唐中海。事实及理由:1.被告与原告的纠纷,被告全权委托唐中海处理,唐中海未将处理结果告诉被告,直到执行,被告才知晓该案。2.唐中海是被告三汇项目部的总负责人,唐中海向被告承诺三汇汽车站项目的任何纠纷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起诉了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案所收的诉讼款用于清偿蕴丰的55万元货款本息。
**辩称,不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2日达成(2015)合法民初字第06749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万元。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则还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货款的利息等。2016年5月18日,本院以(2016)渝0117执3478号立案执行该案,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渝0117执3478号执行裁定,裁定载明,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2020年8月24日受理了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渝0117民初71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32482元;二、若被告重庆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另行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中的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中的未付款,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度企业年报信息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整,股东***、**。***认缴出资额1750万元,认缴时间2016年12月31日。实际于2001年4月31日缴纳出资218.8203万元。**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认缴时间2016年12月31日。实际于2001年4月31日缴纳出资21.805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该债权未到期,且该债权不等同于可以实现的财产。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已届满,***尚未足额缴纳的出资1532.1797万元,**尚未足额缴纳的出资728.195万元,已构成申请追加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条件。故对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追加唐中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1532.1797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728.195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重庆蕴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董文峰
审判员  李必建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