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合川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雷秋稔,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建司在修建公路时,将土石堆积在***的鱼塘及鱼塘出水口,***多次要求清理堆积的土石未果。后因连夜暴雨,鱼塘及出水口堵塞,导致鱼塘垮塌,造成饲养的鱼外游,给***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建司堆积土石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的损失,***亦举示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一、二审法院严重偏袒**建司,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称系**建司堆积土石,堵塞鱼塘出水口,造成鱼塘垮塌,鱼苗损失。但审理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仍不能确定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有失公正或显示公平之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守明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晟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