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春发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8819号
原告: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附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南坪大厦B栋3楼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春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草堰村2组1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文,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花果山街5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春发、被告张学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杜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江,被告张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渝美公司立即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78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渝美公司签订《乾丰地产公园道销售中心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0月22日达成结算报告,双方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渝美公司工程款915000元,含预留保证金27450元。原告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累计四次向被告渝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900元。根据结算情况原告多支付被告渝美公司工程款170900元,加上应扣除被告渝美公司的返工费用等共计178000元,介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渝美公司返还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渝美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公司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01000元,并未多收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其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其公司与被告张学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授权被告张学文到原告处收取工程款。被告张学文的收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工程款均系由原告向其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其公司没有委托原告支付其他个人工程款的习惯。即使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也是原告自身过错,不能要求其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春发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渝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清单总额为1000319.20元,加上厕所工程款和原告因变更设计增加的主材费用,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应为1093000元。因临近春节,需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其资金紧张,被告张学文自称与原告关系很好,愿意帮其追讨案涉工程款,其便委托被告张学文到原告处收取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张学文付款后,被告张学文向其转支200000元,若原告确实多付被告张学文工程款,是原告自己过错导致,与被告杜春发无关。
被告张学文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受被告渝美公司委托向原告收取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被告渝美公司项目经理杜春发向其交付了一份委托书。其在本案中只是被告渝美公司的代理人,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质保金共计284900元,扣除替被告杜春发还账的费用后,向被告杜春发支付了200000元。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渝美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但其在原告处收取款项时清楚知道原告欠被告渝美公司的尾款就是284900元。要求驳回对被告张学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渝美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渝美公司从原告处承包公园道售楼中心室内及门头精装修工程。同时约定被告渝美公司派驻在现场的项目经理为被告杜春发。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内包干总价为89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五次转帐支付,首次付款在水电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包干总价的30%;木作、天棚吊顶、墙面基层造型完工,墙面腻子、石材安装完成、地面铺贴完成支付包干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包干总价的20%;工程结算通过审计后7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渝美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8月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向被告渝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73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渝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渝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78000元。被告渝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四张装修工程款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46051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杜春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公园道销售中心结算报告》,其中载明送审金额946051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91500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623000元,预留质保金3%为27450元,本次应付结算工程款264550元。被告杜春发在该结算报告上签名。该结算报告由原告举示,原告并称该结算报告为原件。庭审中,被告杜春发对该结算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结算报告为复印件,要求对该结算报告是否是复印件进行鉴定,后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
2015年11月,被告杜春发委托被告张学文到原告处收取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张学文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17003760031929888账户中转账支付284900元。被告张学文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杜春发转账支付200000元。关于被告张学文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原告陈述系被告杜春发与张学文共同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且由被告杜春发与被告张学文共同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渝美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张学文。原告并举示了委托书原件一份,其中载明:“致: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单位现委托张学文(身份证号:51022919691130201x)到贵司办理公园道售楼中心室内及门头精装修工程尾款及退还质保金事宜,请贵司将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支付到张学文个人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永川支行大南门分理处账号:6217003760031929888户名:张学文”,落款处加盖了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渝美公司辩称从未委托过被告张学文到原告处收取工程款,且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并申请了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将原告与被告渝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渝美公司的印章作为鉴定比对样本。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检验中仅发现两者公章印文的形态、内容、文字排列形式等特征有相同相似共性反映,检材上加盖的被告渝美公司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之间存在足够数量的差异特征,且差异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出各自不同枚公章印文的特点。最终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渝美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印文。原告称其公司只能从表面审查被告渝美公司的公章,因被告杜春发是被告渝美公司全权委托的项目经理,被告杜春发与被告张学文一并到原告处交付了委托书,其公司有理由相信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杜春发辩称其确实委托了被告张学文向原告收取工程款,但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委托书。被告张学文辩称该委托书是被告杜春发提供的,也是被告杜春发与其一起到原告处将委托书提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取得的超过合同约定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被告张学文是否系代表渝美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举示了《公园道销售中心结算报告》,被告渝美公司与杜春发均认为该结算报告是复印件而不应采信,但未举示反证。从肉眼观察,该结算报告并非复印件,且从其中载明的送审金额与被告渝美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发票票面总额均为946051元来看,该结算报告应属客观真实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渝美公司和杜春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15000元。
关于被告张学文是否系代表被告渝美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举示的委托书上的印章虽被鉴定为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同,但被告杜春发系被告渝美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报告由被告杜春发代表被告渝美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杜春发亦自认其委托了被告张学文向原告收取工程款,被告张学文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被告杜春发转支了大部分工程款。这些事实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学文系代表被告渝美公司收取工程款,被告张学文与被告渝美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渝美公司负责返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支付被告渝美公司工程款总计1085900元(573000+50000+178000+284900),而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15000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70900元。原告对应扣除被告渝美公司的工程返工费用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渝美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70900元(1085900-91500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最后一笔款项系由原告自行计算支付,而非被告渝美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的金额,原告对于多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渝美公司支付利息于情于法均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50元,由原告重庆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