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品上光谷照明有限公司、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4234号
原告:佛山品上光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莱翔路10号“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内东区6座二层2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59101080L。
法定代表人:尹福阳。
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南坪大厦B栋3楼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6406W。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原告佛山品上光谷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786.77元加上利息10085.95元(利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0.0005%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因项目需求灯具向原告购买室内灯具,原告发给被告159119.82元灯具。于2020年12月4日被告支付了119333.05元,余下39786.77元被告至今未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给予公断。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销售合同书属实,但实际购买原告灯具的单是曲靖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昆明西山澜香苑A-4地块三期2座交楼标室内精装修工程,曲靖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项目,为了完善相关税务手续,曲靖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销售合同书,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销售合同书属实。
二、根据乙方提供的供货单和包工包料结算单,被告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及其所差的货款金额。首先,供货单超过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灯具数额和金额,供货单的签名为马工,违反一般的签名习惯。没有任何人自己签名称自己为某某工的。只有代签,可能发生此种情况。所以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金额的货物无法确认。其次,原告与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结算应该是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但在包工包料结算单上的签名为马江雄,此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认识此人。
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销售合同书第三章结算及支付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在领取每次进度款(或结算款)前向甲方(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货物,不管数量多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金额20%收货的发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的货款作为履行该合同预付款。时至今日止,被告只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合同约定价款的20%的发票,金额为26515.4元。除此之外,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发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除开出了发票的26515.4元外,另外还支付了货款92817.65元。该款支付之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更不要说还有尾款39786.77元的发票。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四、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85.95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销售合同书第三章结算及支付第九条第7款约定,乙方(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被告)15日内,甲方(被告)须按合同进度打款给乙方,若有逾期或者故意拖欠,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对应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该款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收到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15日内未付款,才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的12月30日起,按未付款金额39786.77元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86.77元和利息10085.9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工程销售合同书,但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多少货物,并没有被告自己签收的货物签单,也没有原告与被告直接办理结算依据,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收取货款的相应发票,不管是否差款,差多少货款?都应该与被告办理结算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收取相应的货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请是否合理有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案涉项目是他人分包,其是接受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书。被告在此情况下,本院合理推定其对现场施工情况并不了解,而被告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其对于施工现场是否有人签收原告货物,是谁签收货物,“马江雄”是否有权签收货物等问题的陈述,缺乏可信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的合同书上的金额、金额对应第6页的订货单、结算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中提出证据异议,但其缺席庭审属自愿放弃对证据原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表上载明的尾款金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由原告先开具发票,但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属随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不可以随附义务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义务,故被告抗辩不应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案涉合同约定是在原告开出发票15天后支付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只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催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其主张自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其因被告违约存在的损失,本院只能确定原告存在资金被被告占用期间有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品上光谷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86.77元及利息(以39786.77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品上光谷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原告佛山品上光谷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钟斯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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