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兴,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南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6406W。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美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渝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和解期限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就合伙项目进行清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23255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18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投资500000元,被告**为合伙负责人,被告***负责财务,从第三人渝美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宗申金蓝湾项目中将第1、2、4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出来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64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以结算报税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1000元的税款,原告***遂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1000元。原告***为此共计投入661000元。后第三人渝美公司与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成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并完成审计。被告**从第三人渝美公司领取工程款后,一直不愿意和原告***结算,只同意退还原告***入股资金。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渝美公司经理张潮阳的主持下,由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渝美公司将宗申金蓝湾外墙装饰工程款499910.40元全额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承诺宗申金蓝湾外墙装饰工程没有任何劳务纠纷和材料纠纷。原告***考虑到能够尽快收回成本,最大限度的减少自己的损失,遂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宗申金蓝湾外墙装饰工程款499910.40元后,与宗申金蓝湾项目中第1、2、4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再无任何关系。张潮阳在委托书和承诺书上均签字认可。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第三人渝美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8449.34元、120000元,剩余投资款至今未收到。原告***从2017年1月起便向三被告追讨要求收回投资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原告***遂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又多次联系三被告,但三被告却不再面对原告***,也不履行承诺支付原告***剩余的投资款。原告***遂于2018年7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双方未进行清算为由,作出(2018)渝0115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伙项目的审计金额为4921369元,被告**已经从第三人渝美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200000元左右。原告***投入661000元,累计收回投资款428449元,还有232551元投资款未收回,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32551元。另,按照工程惯例至少15%的利润来计算,原告***还应当分得183550元的合伙利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合伙期间,原告***、被告**、***每人出资650000元,被告**出资580300元。被告**从第三人渝美公司处收到合伙款项4001500元(已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渝美公司退还的现金13500元),被告**支出合伙款项4991353.40元(含被告**收回的投资款500000元,并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150000元,向被告**返还的投资款556478元,向被告***返还的投资款450000元。原告***从第三人渝美公司处收到返还的投资款2970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对被告***管账期间的收支无异议。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亏损负担的比例按照平均分配及负担无异议。同时,原、被告与第三人渝美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合伙进行清算,只有经过上述结算和清算后的结果来确定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原告***不能在工程完工后就要求退还投资款。原告***在合伙事务中负责技术,但其在合伙中途擅自退出管理现场,导致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因合伙项目缺乏技术,故出现了亏损。在原告***擅自退出管理现场后,由被告**全面负责合伙事务。为了合伙人的利益需要,被告**支出了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是合伙人一致认可同意的。除原告***以外的其余合伙人均认可被告**支付的合伙支出,不能以原告***不知情为由从而不予主张。另,原、被告的合伙项目还欠付案涉工程款、质保金、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第三人渝美公司也还差原、被告500000元左右。以上债权债务均有待于原、被告与第三人渝美公司结算后,再进行合伙人内部清算后,才能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合伙是否亏损、是否盈余及投资款的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伙期间,原告***、被告**、***每人出资650000元,被告**出资580300元。对被告**辩称的其在合伙期间的收支无异议。对被告***管账期间的收支无异议。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亏损负担的比例按照平均分配及负担无异议。被告**收到被告**返还的投资款556478元。
被告***辩称(庭前会议到庭发表意见,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被告***管账期间,收到四人的合伙投资款2530300元(含原告***、被告**、***每人出资650000元,被告**出资580300元)及零星收入20391元,支出2551648元,被告***垫资957元。对被告**辩称的其在合伙期间的收支无异议。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亏损负担的比例按照平均分配及负担无异议。被告***收到被告**返还的投资款450000元。
第三人渝美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渝美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第三人渝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以案外人四川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第三人渝美公司承接案外人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金蓝湾1、2、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人渝美公司才知晓原告***与被告**等人系合伙关系,故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渝美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同时,金蓝湾1、2、4号楼外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4921369元。除业主已支付第三人渝美公司4644388.15元外,工程质量保证金249000元由于被告**维修不及时,该质量保证金已经被业主方委托第三方用于维修费用,另外还剩工程款27980.85元没有从业主方收回。第三人渝美公司按照被告**的委托,代被告**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等共计4279949.34元,代被告**垫付宗申动力城青年国际罚款和赔偿业主的费用共计200261.35元,并按照第三人渝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258568.45元(含动力城青年国际项目质保金的管理费12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挂靠第三人渝美公司承接金蓝湾1、2、4号楼外装修工程,被告**还应支付第三人垫付款94390.98元。另,宗申动力城青年国际工程及金蓝湾1、2、4号楼外装修工程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相关问题,且后期维护不及时,业主方根据合同约定,不仅不退还保证金,还进行了相应罚款。第三人渝美公司支付或代被告**垫付维修费500000元左右,该款第三人渝美公司正在清理中,拟向被告**进行追讨。综上,原告***把第三人渝美公司列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图片打印件1张,该证据并非原件,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从该工程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承诺书》图片打印件各1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任正清,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的《收条》原件1张、收款人为李鸿,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的《领条》原件1张、收款人为黄厚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的《收条》原件1张、收款人为栾兴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收条》原件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的记账页原件各1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合伙项目还应支付案外人李鸿石材款136634元、案外人李红石材款148100.40元,即只能证明合伙项目的债务有284734.40元未支付,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对被告**提交的催收人为重庆启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的《催收函》原件1页,该债务并未体现在被告**提供的《宗申金兰弯外装工程现金流水表》中,且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并非债权凭证,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合伙项目有60000元的债务存在,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渝美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地、地址为宗申金蓝湾******楼**车道入口外墙装饰伙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工程完工;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共同选举**为合伙负责人,选举***负责财务(本工程指定账号农行账号62284504700********),选举***负责工程项目的运营,共同商议合伙项目的重大事项,议事规则另制定并几方签署;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4.被依法撤销;5.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的清算: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人由双方合伙人担任;3.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4.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合同经双方合伙人签名后生效,等等。被告**是发包人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第三人渝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经理。合伙所涉工程于2016年年初前已经完工。
合伙过程中,在被告***管账期间,被告***收到四人的合伙投资款2530300元(含原告***、被告**、***每人出资650000元,被告**出资580300元)及零星收入20391元,支出2551648元,被告***垫资957元。之后的合伙账目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管账期间,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及合伙期间的其他费用共计1661219元(含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任正清的玻璃款74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黄厚明的工程环境整改和绿化移栽款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栾兴明的劳务工资164300元。上述三人均向被告**各出具收条一张),还欠案外人李鸿的石材款136634元未付,还欠案外人李红的石材款148100.40元未付。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返还被告**投资款556478元,返还被告***投资款450000元,返还被告**本人投资款50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宗申金兰弯外装工程现金流水表》拟证明其在管账期间的支出情况。原告***陈述:1.对该流水表中第8项(张斌的工资6250元)、20项(红包费5000元)、26项(业务费24980元)、27项(张晨文的出渣费15000元)、28项(第三人渝美公司收取的10%的管理费、税票、建安成本票、个人所得税1011892元)、35项(红包费16800元)、38项(2号楼门口雨棚铝单板的人工工资12000元)不予认可;2.对该流水表中第14项(黄厚明的工程环境整改和绿化移栽款50000元)所附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3.对该流水表中第31项(任正清的玻璃款74000元)所附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本院结合被告***制作的其管账期间的流水清单进行核实,且应当扣除被告***制作的流水中2014年10月17日借支的100000元;4.对该流水表中第32项(欠李红的石材款148100.40元)所附的记账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本院综合认定;5.对该流水表中第33项(欠李鸿的石材款136634元)所附的《领条》及记账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本院综合认定;6.对该流水表中第37项(栾兴明的劳务工资164300元)所附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扣除被告***制作的流水中2014年11月16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42500元;7.对该流水表中被告**的其他支出费用3029397元(工人工资、材料费及合伙期间的其他费用共计1372919元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返还被告**的投资款556478元,返还被告***的投资款450000元,返还被告**本人的投资款500000元,共计1656478元)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还陈述:1.对被告**、***及其本人每人出资650000元,被告**出资580300元无异议;2.对被告***管账期间的收支无异议;3.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亏损负担的比例按照平均分配及负担无异议;4.对其本人收到第三人渝美公司支付的投资款297000元无异议。被告**还陈述:其必须要将成本发票交给第三人渝美公司才能领钱,其在当时找他人代开的发票,需要缴纳大概6%的费用,其支付了298850.05元。虽然其没有该笔支出的凭证,但是确实是实际发生并由其支付的。
同时查明,第三人渝美公司支付给被告**宗申金蓝湾1、2、4#楼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4015000元,后因第三人渝美公司多支付被告**13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退还给第三人渝美公司现金135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由第三人渝美公司直接将合伙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2810********)转款21000元用于处理税费等问题。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渝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委托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宗申金蓝湾外墙装饰工程款555456元(渝美实际应付90%给**499910.4元正)全额支付给***4999**.4元正,所有办款手续均由**在渝美公司完善后给予支付”。被告**在该委托书签名下部承诺:“我**承诺该项目没有劳务和材料纠纷,如有材料和劳务纠纷由**承担”。在该项承诺下部又签注:“现宗申到款在渝美公司账上309388.15元,余款276980.85,在款到渝美后支付***”。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收到金兰湾尾款(499910元正)之后,***与金兰湾1、2、4#楼外墙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张潮阳在《委托书》及《承诺书》上签名。后第三人渝美公司支付给原告***2784**.34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宗申金蓝湾外墙装饰项目劳务费”10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宗申金蓝湾劳务费”58449.34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宗申金蓝湾劳务费”120000元。上述款项均是由第三人渝美公司支付至案外人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5日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判决本案三被告共同向本案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221461元。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8)渝0115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理由如下:首先,委托付款可能基于委托人与款项受领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可基于合伙款项回收安排等其他原因。委托书并未载明**系因欠付原告款项而委托渝美公司付款。即使按被告**的辩解系因原告投资款收回较少而委托渝美公司付款,在渝美公司未按委托书的要求支付款项时,被告方也不负担委托书所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其次,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存于渝美公司,若该承诺书系向被告**或三被告出具,则原件应交于被告**而非存于渝美公司。该承诺书与被告**向渝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同时形成,应认定原告签署的承诺书的承诺相对方为渝美公司。原告向渝美公司承诺与合伙项目无任何关系,不能得出其系因退伙而出具承诺书的结论。其三,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按《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工程完工,合伙期限届满合伙解散。案涉工程在2016年年初完工,合伙因此自然解散。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双方合伙人担任。被告**委托付款及原告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并不在场,事前事后皆不清楚该事。被告**虽为合伙负责人,但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其并不具有决定合伙清算或者代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的权力;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委托书、承诺书出具前,事实上存在清算行为。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清算行为,亦不符合合伙协议关于清算的约定。原、被告在本案中皆不主张清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合伙盈利亏损情况,不能确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委托书、承诺书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剩余投资款221461元,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原告***不服(2018)渝0115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渝01民终10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书并未载明**系因欠付***款项而委托渝美公司付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等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合同终止和清算以及合伙人的退伙曾经达成协议。***要求返还其主张的投资款项,在其不能证明各合伙人之间就其退伙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必须对合伙事务进行相应清算,根据合伙事务的盈利亏损情况再行认定。现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按《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工程完工,合伙期限届满合伙解散。案涉工程在2016年年初完工,合伙因此自然解散。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或债务,故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就合伙项目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就合伙项目还未与第三人渝美公司进行结算,故无法进行清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就合伙项目的收支绝大部分已经明确,符合清算条件,即使原、被告与第三人渝美公司就合伙项目还未进行结算,也不影响本案合伙的清算,之后原、被告仍可就合伙项目的剩余收支另案向第三人渝美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就合伙项目出现的新的债务向各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合伙项目没有进行内部清算,只有内部清算后才能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合伙是否亏损、是否盈余及投资款返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就合伙项目的收支争议极大,根本无法开展内部清算,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伙清算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管账期间,收入为4001500元(第三人渝美公司支付)。原、被告均认可的合伙项目的收支部分为:1.被告***管账期间,收到四人的合伙投资款2530300元(含原告***、被告**、***每人出资650000元,被告**出资580300元)及零星收入20391元,支出2551648元,被告***垫资957元;2.被告**管账期间,支出为3029397元(工人工资、材料费及合伙期间的其他费用共计1372919元;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返还被告**的投资款556478元,返还被告***的投资款450000元,返还被告**本人的投资款500000元,共计1656478元);3.原告***从第三人渝美公司处收到的投资款297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合伙项目的支出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宗申金兰弯外装工程现金流水表》中第8项、20项、26项、27项、28项、35项、38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述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对该流水表中第14项(黄厚明的工程环境整改和绿化移栽款50000元)、第31项(任正清的玻璃款74000元),被告**提供了案外人黄厚明、任正清出具的《收条》,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认为第31项费用中应扣除被告***制作的流水中2014年10月17日借支的100000元,但该流水中记载的是定金而非借支,且不是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3.对该流水表中第32项(欠李红的石材款148100.40元)、第33项(欠李鸿的石材款136634元),被告**提供了《领条》及记账页,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债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从《领条》及记账页反映的内容来看,上述款项仅能作为合伙项目的债务处理,而非被告**支出的项目处理;4.对该流水表中第37项(栾兴明的劳务工资164300元),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栾兴明出具的《收条》,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认为应扣除被告***制作的流水中2014年11月16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42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栾兴明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包含了上述款项,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收款金额包含了上述时间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因需开成本发票,故其支付了298850.05元,及合伙项目还欠案外人重庆启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两笔合伙支出及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的21000元,该支出系原告***为私下从第三人渝美公司处收回投资款而支出的相应费用,事前事后均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必须产生的合伙支出,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合伙项目中予以扣减。经本院计算,原、被告合伙共计收入6849191元(2530300元+20391元+4001500元+297000元),共计支出4212867元(2551648元+1372919元+50000元+74000元+164300元),合伙债务共计284734.40元(148100.40元+136634元)。以上扣减后,原、被告合伙剩余2351589.60元(6849191元-4212867元-284734.40元)。根据合伙约定,原、被告四人平均还应分得587897.40元(2351589.60元÷4人)。结合原、被告四人已经收到的款项及垫付情况,原告***还应从被告**处收回投资款140897.40元(587897.40元-150000元-29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剩余投资款14089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合伙实际处于亏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合伙利润183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合伙所欠的债务284734.40元(欠李红的石材款148100.40元、李鸿的石材款136634元),对内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4089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52元,由原告***负担4426.57元,被告**负担31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宇   迪
人民陪审员      聂淑美
人民陪审员      程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静
书记员陈雪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