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柞水县XX镇XX居XX组。
代表人:***,该组组长。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柞水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商洛电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柞水县XX镇XX居XX组(原柞水县XX镇XX村XX小组,XX村X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柞水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村XX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洛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与***本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滥用裁量权,程序违法。从***上诉状可知其一直以承包人身份自居,依据案涉合同主***,而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也只能驳回***的诉讼,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而不是改变***主张的法律关系然后直接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XX村XX组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即使有证据证实是***施工的,***也只是接受承包方安排来负责施工的人,不能因为***负责施工,就等同于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只存在于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关系中,是相对于承包人而言的独立的主体,因此即使***负责施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三、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且上诉人拒不验收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对工期和工程款支付都有明确的约定,但施工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机房建设至今未完成。***为了谋利在施工现场搭设临时建筑对外出租十余年之久,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仍然拒不搬离占用至今,所以不是柞水电信公司拒绝验收,而是客观上无法进行验收。四、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加审查和排除,不严谨、不客观、不公正。1、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土方回填面积为2747平方米,并非柞水电信公司建设用地权证上的全部面积3335平方米。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柞水电信公司在未经测量的情况下误以为土方回填面积就是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后经鉴定人员科学测量确定土方回填地块长为55.39米,宽为49.6米,经计算土方回填面积实际为2747平方米。在合同约定的回填面积与实际回填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测量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相应的工程量。但鉴定机构却依据合同约定的回填面积计算回填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确认取土费用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确认规费显属错误。五、一审判决判令柞水电信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明显不公。本案是因为施工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未取得柞水电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工程量引发的。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是确定的,不存在鉴定的问题。合同外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是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施工方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属于施工方的举证责任,鉴定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六、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尚未就工程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柞水电信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即便***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也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验收和结算为基础和前提,发包方也只是在欠付承包方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费用,而本案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尚未结算,一审判决柞水电信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判决柞水电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1、柞水电信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组仅是出借名义协助***与柞水电信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并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和实际履行,所以柞水电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二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柞水电信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没有出资,所有工程都是***垫资完成,***二组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其不会向柞水电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所以***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或是垫资人,不管***是哪种身份,均不影响柞水电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二、柞水电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1、所有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机房也按要求完工。2、***不是为了谋利在案涉工程所在地搭设临时建筑出租,为了防止村民在工地内种植农作物损害工程现场,柞水电信公司要求***对工地进行看管。3、柞水电信公司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1月7日柞水电信公司起诉***排除妨害,2016年12月12日撤诉。需要说明撤诉的理由是在人民法院调解下,柞水电信公司同意支付***60余万工程款,所以柞水电信公司撤诉,柞水电信公司称***为了谋利是错误的。4、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柞水电信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柞水电信公司一直以领导变更为由不组织验收。工地上随时都有人,根本不存在柞水电信公司所称客观上无法进行验收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是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柞水电信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于一审中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柞水电信公司作为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五、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在诉讼中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唯一依据。
商洛电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组述称,案涉合同是沙坪二组盖章签字的,但工程内容是***施工完成的。工程涉及到垫资,***二组没有资金,才交给***施工完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35950元及违约金65935.75元(每天以质保金13595元的1‰即13.595元从2008年3月20日完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款331571.62元及损失158951.75元(以二期工程款33157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是134128.0885元,以年利率15.4%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24823.6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4、本案一审、发回重审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商洛市自然资源局批复同意商洛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柞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联合统征柞水县XX镇XX村XX组集体耕地3333.33平方米(折合5亩),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柞水县电信局新建下梁火车站电信局使用,后该土地闲置。2007年,被告柞水电信公司预对涉案土地进行回填、并修建机房,遂与曾任***村干部的原告***(XX村XX村XX小组)进行协商回填工程事宜。2007年12月13日***第二小组与被告柞水电信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XX村XX组长)在XX村XX小组印章。合同约定了土地附着物清理费10000元、北面界址浆砌石工程款7950元、土地回填款74000元、修建机房工程款44000元,共计工程价款135950元,工期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柞水电信公司在相关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距第一次付款满一年后且无工程质量问题的三日内支付,否则每天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全部工程由原告***个人垫资组织工人进行施工。XX村XX组长***参与施工,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008年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时任被告柞水电信公司经理的***带人至施工现场查看,表示准备付款,但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调离柞水电信公司。
2009年,下梁街道重修,导致被告柞水电信公司征用的土地比道路低2米多,为使涉案地块的水平与道路一致,原告***继续进行了回填(增高)、***、修围墙等工程,完工后工程未验收、结算。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对工程回填材质、方量、造价、围墙、墙基、水渠造价申请鉴定。2020年7月31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土方回填工程造价为193164.26元(包含合同约定土方回填工程价款74000元);2.围墙工程、墙基工程造价为108602.55元(包含合同约定墙基工程7950元);3.水渠工程造价为11175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二组与被告柞水电信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二组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施工,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施工人主张柞水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洛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商洛电信公司非本案的发包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商洛电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对于第一次工程款,因该次工程属于原告***与被告柞水电信公司协商,XX村XX组与柞水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是原告***与被告柞水电信公司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第一次工程款参照土建合同约定的135950元计算。对被告柞水电信公司辩称工程没有交付、验收、决算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之后,要求被告柞水电信公司验收付款,但被告柞水电信公司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未验收的责任在被告,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柞水电信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柞水电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柞水电信公司支付第一次工程的工程款135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增加的工程原告***诉称是被告电信公司的负责人委托其继续施工,虽然没有书面施工合同,被告柞水电信公司也予以否认,但主体工程真实存在。经鉴定总工程款为413521.62元(土方回填工程193164.26元,围墙墙基工程108602.55元,水渠工程111754.81元),减去第一次约定工程款(土方回填74000元、背面界址浆砌石7950元),增加的第二次工程价款应为331571.62元(土方回填119164.26元、围墙墙基100652.55元、水渠111754.81元)。对于新增的土方回填、修围墙等工程根据现有的实物及证人证言,确属原告***施工,同时该新增工程有益于被告,符合建设一期工程的目的,对于这两项工程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中第三项水渠工程,因为原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是因被告柞水电信公司要求其施工,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有水渠是由自己施工,同时鉴定意见中水渠造价包括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新城改造中加固、**的部分,对原有水渠的价值无法估算,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因而对其请求柞水电信公司支付水渠部分工程款111754.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次工程价款除水渠部分以外的219816.8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因其鉴定的水渠造价一审法院未认定,故酌情对鉴定费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因第三人***二组将全部工程整体交由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无权依据原有施工合同向柞水电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柞水电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柞水电信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长达十年之久未验收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均未进行验收、交付,无竣工结算文件,故利息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766.81元(第一次工程款135950元,第二次工程款219816.81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7349元,原告***负担3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出具的柞水县XX沟XX路排**维修工程实际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柞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市政统一修建之前,已经有水渠,并且水渠是正常使用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柞水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柞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柞水县XX沟XX路排**维修工程实际情况的说明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二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柞水电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柞水电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被告柞水电信公司预对涉案土地进行回填、并修建机房,遂与曾任***村干部的原告***进行协商回填工程事宜”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此相关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在案件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的。”本案中,XX村XX组签订《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柞水电信公司将位于下**的征用土地上附着物清理、征用土地回填、机房建设、XX村XX组施工,该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个人垫资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柞水电信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的基础工程,并包括机房建设工程,因此,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柞水电信公司、***、***二组在二审中亦认可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组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无效,柞水电信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该合同无效。
(二)***是否有权直接向柞水电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XX村XX组与柞水电信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转给***施工,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属于转包,因此***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柞水电信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追加转包人***二组为本案当事人,XX村XX组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柞水电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XX村XX组亦同意***向柞水电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柞水电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与***本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滥用裁量权,程序违法,以及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柞水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55766.81元及利息、鉴定费20000元是否正确。
该争议焦点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三是一审判决柞水电信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合同内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柞水电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其拒不验收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对工期和工程款支付都有明确的约定,但施工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机房建设至今未完成。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无效,***有权直接向柞水电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柞水电信公司应否支付***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核心问题是该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主张合同内工程已完工,柞水电信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机房建设至今未完成,***二组认可***的主张。合同内工程是柞水电信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的基础工程,在***主张其完成该工程后,柞水电信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不进行竣工验收,也不进行工程建设,有悖常理,这也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形成三次诉讼。鉴定意见确认施工方在合同内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合同外工程的施工,从常理判断,合同内工程是合同外工程的基础,若合同内工程未完工,合同外工程难以继续进行施工,而且柞水电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证明时任柞水电信公司经理的***在2008年合同内工程完工后到施工现场查看,并表示在其调走前向商洛电信公司要到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据此认为,2008年时任柞水电信公司经理***到工程现场查看的行为系柞水电信公司对合同内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其表示在其调走前向商洛电信公司要到该工程的工程款,说明柞水电信公司认为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准备付款,故一审参照合同约定判决柞水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50元并无不当,柞水电信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柞水电信公司最迟在2008年底对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而且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约定有违约金的标准,但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柞水电信公司自***第一次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在二审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该节处理亦未损害柞水电信公司的权益,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外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柞水电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加审查和排除,不严谨、不客观、不公正。本案中,***施工完成了合同内工程,柞水电信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柞水电信公司在合同内工程完工后又委托其继续施工,其又完成了土方回填工程、墙基工程、围墙工程、水渠工程,柞水电信公司亦不予认可,***二组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确认***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主体真实存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主***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在二审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合同内工程。***主张柞水电信公司在合同内工程完工后又委托其继续施工合同外工程,柞水电信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从实际情况考量,***在柞水电信公司下**的征用土地上施工合同外工程,柞水电信公司未表示反对,亦未阻止***施工合同外工程,还另案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请***交还该土地,无论合同外工程是柞水电信公司直接与***口头约定的,XX村XX组,***二组转包给***,如前所述,该合同亦无效。合同外工程事实上有利于提高整个基础工程的整体效能,并有利于柞水电信公司工程建设的目的,据此,柞水电信公司应支付***合同外的土方回填工程、墙基工程、围墙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柞水电信公司因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柞水电信公司征用土地上的土方回填工程、墙基工程、围墙工程、水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土方回填工程造价为193164.26元(包含合同约定土方回填工程价款74000元),2、围墙工程、墙基工程造价为108602.55元(包含合同约定墙基工程7950元),3、水渠工程造价为111754.81元。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鉴定机构亦书面答复了当事人的异议,该鉴定意见经过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柞水电信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土方回填面积为2747平方米,并非柞水电信公司建设用地权证上的全部面积3335平方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前,一审法院组织***、柞水电信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柞水电信公司认可土方回填面积就是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其上诉主张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土方回填面积为2747平方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有违诚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柞水电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取土费用显属错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现场查勘的实际情况,柞水电信公司下**征用土地现场周围的市政建设工程明显高出该土地未建设之前的高度,因此土方回填工程实际需要产生取土费用,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中取土运输费80243.39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柞水电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规费显属错误。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柞水电信公司主张扣除规费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规费9484.02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柞水电信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219816.81元并无不当,柞水电信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柞水电信公司自***第一次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在二审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该节处理亦未损害柞水电信公司的权益,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柞水电信公司因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为查明该节事实委托鉴定机构对柞水电信公司征用土地上的土方回填工程、墙基工程、围墙工程、水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系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因鉴定意见中水渠工程造价未予认定,判决柞水电信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柞水电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用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柞水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6.5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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