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经营场所柞水县。
经营者:***,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以下简称彩钢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陕10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电信公司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暂主张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被***长期侵占,却未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
***答辩称,其为防止所干的工程被破坏,一直在看管该土地,防止损失扩大。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电信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该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电信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工程款,搭建临时建筑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
电信公司答辩称,电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和下梁镇村委会签订的,且工程没有完毕,没有想电信公司交付,作为不动产不存在看管问题。
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从原告的建设用地上搬离,并清除其搭建、堆放的设备材料等物品,向原告交还土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起诉时要求3万元,后申请鉴定),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柞水县XX镇XX村XX组面积为3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13日,原告电信公司(甲方)XX镇XX村XX小组(***村、乙方)签订了《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建设用地上的土方回填和相关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土地的清理、回填、砌石等工程,但原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亦未支付工程价款。后被告***在土地四周修建了围墙,加盖了临时活动板房,并出租给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
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办理了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柞水县XX镇XX村XX组的3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该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事实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侵占原告建设用地的主张,现该土地上未进行任何建设施工,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并进行出租的行为,已超越合同约定的内容,属私力救济,为法律所禁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未对该土地清理、回填、砌石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对第三人进行出租,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行为未经原告事后追认,该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租赁关系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清除并搬离搭建、堆放在该土地上的设备材料等物品,向原告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长期未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2016年起诉后又撤诉,2019年9月才要求返还土地,期间未主张过土地占有使用费,且被告占有土地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土地占有使用费用的鉴定亦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的建设用地(位于柞水县XX镇XX村XX组,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上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二、第三人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离搭建、堆放在原告建设用地上的设备、材料等物品,并向原告返还土地;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电信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存在而以私立救济的方式占有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土地,这是对电信公司物权的侵害,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对物的占有和控制状态。因***在其无权占有的土地上建起临时建筑并向外出租,故***及土地租用人亦负有清理场地的义务,以排除对物权的妨害。***上诉称,其搭建临时建筑是看管行为,并非恶意侵占,也无意侵占土地;该观点显然与其出租获利等行为相矛盾,其对电信公司物权的侵害客观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信公司土地占用费的损失是存在的,一审既然已经认定***占用电信公司的土地是私力救济的非法行为,又不支持土地占有费的请求,显然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本院予以纠正。土地占用费可参考***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金确定。因该地块较为偏远,租赁的使用价值并不大,从电信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看,2019年土地租金为4000元,该地块从2016年才开始向外出租,故本院参考租金标准认定截止2020年6月的土地占用费损失为1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陕10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损失18000元;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255元,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 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