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6民初722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511255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经营场所柞水县。
经营者:***,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第三人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以下简称彩钢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从原告的建设用地上搬离,并清除其搭建、堆放的设备材料等物品,向原告交还土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起诉时要求3万元,后申请鉴定),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柞水县XX镇XX村XX组面积为333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3日,XX镇XX村XX小组签订了《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该小组负责建设用地上的土方回填和相关土建工程。2009年底,被告***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上堆放杂物,其后又搭建临时建设,并将场地出租给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进行营利活动,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占有土地从事盈利活动,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工程中的回填、机房、土地附着物清理、砌石工程,后原告又在工程上增加了回填夯实、增高、修筑石坝、改造河道,被告将工程完成后,原告拒绝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引起该纠纷;2、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建设用地的事实,因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物并恢复土地原状;3、2016年原告以相同的事由将被告诉至贵院,经法庭调查后,原告***外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亦同意支付工程款后将大门的钥匙交给原告,随后原告撤诉,但原告初步勘验现场后又不了了之,承诺事宜至今尚未兑现。
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辩称,1、原告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2、第三人与被告是临时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已交纳了租金,该租赁合同在期限内,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该土地临时租赁使用权,不存在恶意侵占与占有,该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在租赁期限内不影响第三人的租赁使用,不同意搬走。
原告电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工商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被占有现状图片,证明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占有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被告***提交了证据,中国电信陕西省柞水分公司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XX镇XX社区证明、XX镇XX社区划拨地回复函、柞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6民初4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征用的土地进行了清理、回填、砌石等,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以及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后庭外和解撤诉的事实。
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拒绝验收、结算工程,被告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不存在侵权,如果原告能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自愿拆除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地回填及XX村委会XX小组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若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另行起诉。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被告的出租行为进行审查,主观存在过错,不是善意第三人。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柞水县XX镇XX村XX组面积为3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13日,原告电信公司(甲方)XX镇XX村XX小组(***村、乙方)签订了《下**地回填及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建设用地上的土方回填和相关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土地的清理、回填、砌石等工程,但原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亦未支付工程价款。后被告***在土地四周修建了围墙,加盖了临时活动板房,并出租给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
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办理了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柞水县XX镇XX村XX组的3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该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事实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侵占原告建设用地的主张,现该土地上未进行任何建设施工,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并进行出租的行为,已超越合同约定的内容,属私力救济,为法律所禁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未对该土地清理、回填、砌石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对第三人进行出租,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行为未经原告事后追认,该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租赁关系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保洁公司、彩钢厂清除并搬离搭建、堆放在该土地上的设备材料等物品,向原告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长期未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2016年起诉后又撤诉, 2019年9月才要求返还土地,期间未主张过土地占有使用费,且被告占有土地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土地占有使用费用的鉴定亦无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的建设用地(位于柞水县XX镇XX村XX组,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上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
二、第三人柞水县城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柞水县XX镇鑫昊彩钢夹心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离搭建、堆放在原告建设用地上的设备、材料等物品,并向原告返还土地。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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