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1298号

原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同正街西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2497291T。

法定代表人:梁家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然,男,壮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驮丁屯

负责人:何连飞,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建筑公司)诉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左市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志鸿、莫增然,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尚欠巷道工程款27418.52元;2、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2741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计算利息;3、驮丁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

日,宇厦建筑公司与驮丁村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巷道工程,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场地平整、100厚碎石垫层、150厚C25混凝土面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39871.12元。2017年9月19日,由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单位、宇厦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和扶绥审计局共同签字盖章的、扶投审定单(2017)305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巷道工程审定造价为137418.52元。驮丁村民小组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0元,至今尚欠27418.52元没有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依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二)约定,驮丁村民小组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总额每天千分之5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现宇厦建筑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9月19日通过审计局审定,7日内要付清价款,所以,利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算至2020年5月26日止。驮丁村民小组拒绝支付该工程款,宇厦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剩余工程款27418.52元以及相关利息。

驮丁村民小组辩称,该项巷道工程是上届村民小组负责人所签订,对该工程情况不知情,不予支付相关的工程款。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20日,驮丁村民小组(简称甲方)与宇厦建筑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巷道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宇厦建筑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的巷道工程,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总造价、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甲方按工程预算书139871.12元发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并报送审计局审计

。”第十条约定:“付款方法双方签订合同生效,施工队进场后,乙方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审计拨付工程合同款80%、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将结算资料交付甲方,由甲方送审计局审计,在审计结果后7日内全部付清工程余款。”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责任:1、工程不按期完成,按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500元给甲方,因质量问题造成返修、修补的费用由乙方自负,造成逾期不交付使用的,违约金照计。2、乙方不按质按期完成全部工程,中途退出的视为违约,甲方不支付乙方已垫支的工程款。乙方无故长期停工并且超过工期贰拾天的,视为乙方中途退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接管工程另行施工。(二)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款总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十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017年9月19日,由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单位、宇厦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和扶绥审计局共同签字盖章的扶投审定单(2017)305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渠黎镇驮河村驮巷道工程审定造价为137418.52元。审计意见及说明为:(一)本结算根据2013《广西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和相关政策文件,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书、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进行编制。(二)项目单价按实际单价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时期信息价加运费计算。(三)工程量结合工程现场实际进行审核。(四)核减的主要原因:多计工程量、单价过高等。(五)本审计结果经业主、施工、审计三方共同核对确认。随后,该巷道工程己经交付投入使用。

本案中,宇厦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已收到驮丁村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宇厦建筑公司提交的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巷道工程《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扶投审定单(2017)305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扶绥县老口库区移民安置集体补偿费申领表和本案法庭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验收;2、宇厦建筑公司要求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27418.5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巷道工程是由宇厦建筑公司施工,根据宇厦建筑公司在本案提交的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巷道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扶投审定单(2017)305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双方的辩论意见,双方确实存在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巷道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扶投审定单(2017)305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五、工程总造价:甲方按工程预算书139871.12元发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并报送审计局审计。”第十条约定:“十、付款方法双方签订合同生效,施工队进场后,乙方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审计拨付工程合同款80%、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将结算资料交付甲方,由甲方送审计局审计,在审计结果后7日内全部付清工程余款。”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当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及审定结算后7日内付清来支付工程款。宇厦建筑公司与驮丁村民小组均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审定造价为:137418.52元,单位负责人名单一栏有驮丁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连飞”签名,加盖了驮

丁村民小组公章,该审计单的审计意见及说明为:(一)本结算根据2013《广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和相关政策文件,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书、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进行编制。本院认为,依据该案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宇厦建筑公司把结算资料交付驮丁村民小组,由驮丁村民小组送审计部门审核。因此,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以审计部门核定计算的137418.52元予以认定。宇厦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已收到驮丁村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驮丁村民小组尚有27418.52元工程款未向宇厦建筑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结算价为137418.52元,扣减已支付的110000元,驮丁村民小组尚应支付27418.52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从审定结算后7日内即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以后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宇厦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是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向原告崇左市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418.52元及利息(以2741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5月26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艳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