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福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港市福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2民初4554号
原告:甘毅,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贵港市福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国际新城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65834437F。
法定代表人:董子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毅诉被告贵港市福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毅、被告贵港市福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欧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6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9年7月1日应聘到南方电网贵港供电局工作,应聘岗位为驾驶员。2014年8月南方电网要进行企业改制,原告分配到其下属的贵港市福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竞聘到车辆服务部专责岗位工作,并签订了2014年9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收入约5225元。被告于2019年8月提出的“择优选聘”方案中,原“车辆服务部专责岗位”的工作内容实质上在该方案中变化为原车辆服务部专责岗位兼原汽车一班班长两个工作岗位合并后的工作内容,可见工作量加倍但工资保持不变,因此原告认为该方案中与原告相适配的“专责岗位”并不合理,进而未参与报名选聘。临近合同届满时,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让原告按同等条件续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仍为车辆服务部专责岗位,但同年9月24日被告又让原告再签订一份岗位为车辆服务事业部汽车一班技师岗位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过,被告又让原告再签订一份变更岗位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且拒绝签订该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提供2019年9月5日所发工资的单据,根据单据内容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岗位工资,只发放4618元,无故克扣了原告的工资607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强行克扣原告的工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1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港市福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9年9月份开始,被答辩人实发工资与2019年9月份以前相比,虽然实际数额的确有小幅度的减少,但并不是答辩人扣发其工资,而是答辩人按照公司的规定及程序、被答辩人个人意愿及实际情况并结合工作需要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并根据被答辩人新岗位重新核定工资的结果。第一、答辩人为了优化公司人力资源配置,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增强公司竞争力,于2019年7月9月期间,通过开展“择优选聘”的方式对公司的管理岗位(班长、专职以上岗位)进行内部调整,并将竞聘的岗位、方案、具体操作细则、报名表等都分别在各部门内部微信群公告宣传,根据《福源公司(含子公司)2019年中层及以下岗位“择优选聘”总体实施方案》、《关于福源公司2019年中层岗位“择优选聘”(第四批:空缺的中层副职位“择优选聘”)的公告》、《福源公司专责、管理员、班组岗位优化配置方案》、《关于开展福源公司专职、管理员、班组岗位优化配置的公告》文件的规定,公司全部专责岗位需在公司内部进行优化配置,所有符合条件且有意愿在专责、班长以上管理岗位任职的员工,需自愿报名参与竞聘,再通过公司“组聘+竞聘选聘”方式进行选聘,未竞聘上的按照公司规定安排工作岗位。在“择优选聘”期间,被答辩人没有按照规定报名参加此次岗位竞聘,且在综合部主任韦宁专门电话提醒其报名并告知不报名的后果后,其依然明确表示不报名参加竞聘,故其原专责岗位自然被报名选聘且经过考核、符合条件、有能力的其他员工所替代。因此,在被答辩人消极放弃对其原专责岗位的竞聘后,答辩人结合被答辩人实际情况及其原岗位工作内容,将其安排在原部门,且工作岗位、内容、工资也与其原岗位最接近的“技师岗”,这是答辩人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的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相反的,公司所采用的“择优选聘”的方式来选拔人才是国家所倡导的,也是很多国家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常用的选聘人才的方式。此外,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将“车辆服务部专责岗位”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后,认为工作量增加了(实际上公司各个岗位的工作内容都会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不报名其原来的专责岗位,这恰恰说明被答辩人认为自己无法胜任原岗位而自动放弃。第二、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二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期内,答辩人有权利调动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其薪酬待遇随岗位变动而变动,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岗位及工资适当进行调整,也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有服从的义务。第三、2019年8月29日,被答辩人新任职岗位的公告出来当日,被答辩人已经按照公布结果开始到新岗位履职至今,即答辩人9月份实际履行的工作内容是新的技师岗位,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也已明确承认了该事实,故答辩人按照技师岗位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是合法合理的,并没有克扣其工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新岗位已经履行了5个多月应视为其同意按照新岗位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故其现要求按原合同的岗位发放工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被合法调整且其已经实际按照新岗位履职之后,却要求答辩人继续按照原工作岗位向其发放工资,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车辆服务部岗位(部门),承担部门专责工种(工作);第(三)项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合理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任务,原告如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如原告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不一致,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间被告有权利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其薪酬待遇随岗位变动而变动。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绩效奖金加奖金加安全奖加工龄工资加其他补贴构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为了盘活人力资源,被告制定了《福源公司(含子公司)2019年中层及以下岗位择优选聘总体实施方案》,开展中层及以下岗位择优选聘工作:包括专责岗位选聘。该方案第五点第(十一)项规定,原专责及班组长人员未能聘任到班组长及以上岗位的,原则上安排在班组高级作业员或作业师岗位。2019年8月16日,被告车辆服务事业部主任杨林在名称为“车辆服务事业部工作群”的微信群发布《关于开展福源公司专责、管理员、班组岗位优化配置的公告》,通知车辆服务事业部的所有人员报名应聘。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报名参加应聘。2019年8月29日,被告发出《关于福源公司专责、管理员、班组岗位调整的通知》(桂福人资〔2019〕1号),决定对公司的专责、管理员、班组岗位进行调整及优化配置,自发文之日起,调整人员原部门(或机构)、班组及相应岗位自然解除。原告自2019年8月29日起,由原专责岗位调整为技师岗位,并按文件要求在车辆服务部从事技师岗位的工作。
另查明,2019年被告公司的专责岗位工资为2605元、绩效奖金为1440元、安全奖为430元,技师岗位工资为2268元、绩效奖金为1280元、安全奖为32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8月应发工资为5225元,其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605元、绩效奖金1440元、奖金300元、安全奖430元、工龄工资300元、高温津贴150元。2019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应发工资为4618元,其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268元、绩效奖金1280元、奖金300元、安全奖320元、工龄工资300元、高温津贴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调整原告的岗位是否合理?确认被告是否克扣原告2019年9月份工资607元的前提是被告是否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薪资。被告为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中层及以下岗位进行择优选聘,并非针对某一劳动者个人进行调整,属于合理的自主用人方式,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知晓而未报名参加应聘,被告根据《福源公司(含子公司)2019年中层及以下岗位择优选聘总体实施方案》及择优选聘结果将原告的岗位由原专责岗调整为技师岗。该调岗行为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且自2019年8月29日起,原告已在新岗位连续工作超过一个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工作岗位。现被告已按技师岗位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9月份工资4618元。原告诉称被告的择优选聘方案系针对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原岗位工资标准补足被克扣的2019年9月份工资60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为5元,由原告甘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