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2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元宝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中渡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飞鹿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鹿寨县中渡古镇护城河修复项目工程,被上诉人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在该施工工地工作。在护城河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了***的住房,被上诉人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出资,被上诉人中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由被上诉人***负责招人施工,上诉人在装模中不慎被电锯锯伤。上诉人主张按照人身损害参照工伤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也可以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强制上诉人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有可能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应该依法追加而没有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本案的责任主体,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赔偿廖月清经济损失119482.2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38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244.20元,护理费8079.8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应邀去修复损坏的***的住房,廖月清在在装模过程中,自己在操作电锯时不慎把左手的拇指和食指锯伤。受伤后,***先后到中渡镇卫生院、鹿寨县人民医院、祁阳县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留陪一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经廖月清申请,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营养补助2000元。***已经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另外又支付了10000元给***。***出院后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双方达不成协议。***认为,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鹿寨县中渡古镇护城河修复项目工程,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发包给***施工,***招用***在该施工工地工作。在护城河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了***的住房,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出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按工伤的规定进行赔偿。***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38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244.20元,护理费8079.8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1948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除***外的其它各被告是在工商办理有注册登记,符合劳动用工主体条件的单位或企业法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诉讼要求赔偿,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发生争议而诉讼,工伤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廖月清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是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阐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属另一范畴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招用其在施工工地工作,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现上诉人以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要求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基于上诉人与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