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世源冷气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世源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防城港市港口区铜锋电器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602民初1632号
原告:南宁市世源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26403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铜锋电器店,住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西湾广场紫荆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LN7BU58。
经营人:***。
被告:***。
被告:***。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世源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铜锋电器店(以下简称铜锋电器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锋电器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63.7元及相应利息(以7016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年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30521.6元,最终利息实际金额计算到被告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100685.3元;2.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各被告为了其公司发展业务需要,特向原告申请了60万元的资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款申请书以及在出借款项后双方就本金以及利息的归还作结算单据。该借款期限已到期届满,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尚有未归还的借款,在2016年3月28日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偿还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也承诺会尽早还完佘下的借款。被告***是被告铜锋电器店的经营者,应当以实际经营人作为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且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本案的各被告亦在相关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了借贷事实。
被告铜锋电器店未作答辩。
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产生借款行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163.7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铜锋电器店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载明:“我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贵公司申请60万元的资金贷款,期限4个月,利率1.5%。日期从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每月按时还本付息。我公司承诺借款将全部用于日常经营周转,以销售收入及经营利润为第一还款来源,按时付息,到期还款”。
本院认为,虽被告铜锋电器店曾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证实铜锋电器店、***、***确已收到该笔6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铜锋电器店、***、***共同偿还借款70163.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世源冷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71元,减半收取计1156.85元,由原告南宁市世源冷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13.71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庞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