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彩林,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
法定代理人:韩彩林,女,系**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2。
法定代理人:韩彩林,女,系**2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呈祥,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美芳,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彩林,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纳坪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309081-7。
法定代表人:周明玖,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雷,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南宁市,住东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住所地:东兰县绿兰林场场部。组织机构代码:49966881-8,
法定代表人:黄焕扬,场长。
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因韩彩林、韦呈祥、**2等诉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东兰县绿兰林场、黄学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4民初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于2016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亲属韦志开从2009年起受聘于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常福安装公司),在该公司经理黄学庆的安排下工作。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韦志开在该公司承揽的东兰县绿兰林场小区供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突然猝死于挖掘机驾驶室内。该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认定韦志开与常福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认为韦志开的“工亡保险赔偿责任”可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起诉。原告认为,韦志开长期受雇于被告常福安装公司,被告常福安装公司及黄学雷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护义务,应共同承担该工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没有制止常福安装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学雷,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故应与被告常福安装公司、黄学雷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韦志开因工死亡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8454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常福安装公司与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签订《东兰县绿兰林场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常福安装公司承揽绿兰林场小区的配电安装工程。2013年8月8日,被告常福安装公司与被告黄学雷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书》,把绿兰林场小区配电安装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工程转包给黄学雷施工。随后,黄学雷安排韦志开操作挖掘机在绿兰林场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工地开挖电缆井和电缆沟。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韦志开操作挖掘机在绿兰林场小区供电工程现场作业时突然猝死。因韦志开家属不同意对韦志开作尸体解剖检验,公安机关无法出具其死亡的直接原因。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韦志开与被告常福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死者韦志开与常福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常福安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案经东兰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韦志开与常福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常福安装公司、黄学雷、东兰县绿兰林场共同承担韦志开因工死亡赔偿责任,支付工伤赔偿金845446元。另查明,原告韩彩林是韦志开的妻子,**1、**2是韦志开的子女,韦呈祥、韦美芳是韦志开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索赔请求均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而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本案中,韦志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现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告知原告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的起诉。
上诉人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兰县绿兰林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因工伤赔偿金问题与被上诉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黄学雷、东兰县绿兰林场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黄学雷、东兰县绿兰林场共同承担韦志开因工死亡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经审理,因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系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系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上诉人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韦志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庆文
审 判 员  廖德旺
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弘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