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24民初25号
原告韩彩林,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原告**1。
法定代理人韩彩林,女,系**1母亲。
原告**2。
法定代理人韩彩林,女,系**2母亲。
原告韦呈祥,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原告韦美芳,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09081-7,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纳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学*,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南宁市,住东兰县。
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钲淇,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组织机构代码:49966881-8,住所地:东兰县绿兰林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黄焕扬,该林场场长。
原告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与被告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安装公司)、黄学*、东兰县绿兰林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彩林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凰,被告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庆、谭振猛,被告黄学*的委托代理人谭振猛、黄钲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诉称,原告亲属韦志开从2009年起受聘于常福安装公司,在该公司经理黄学庆的安排下工作。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韦志开在该公司承揽的东兰县绿兰林场小区供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突然猝死于挖掘机驾驶室内。该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认定韦志开与常福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认为韦志开的“工亡保险赔偿责任”可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起诉。原告认为,韦志开长期受雇于被告常福安装公司,被告常福安装公司及黄学*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护义务,应共同承担该工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没有制止常福安装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学*,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故应与被告常福安装公司、黄学*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韦志开因工死亡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8454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工死亡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其法律性质属于社会保险争议,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结果不服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未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对韦志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原告即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因工死亡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学*辩称,本案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韦志开与常福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再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应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黄学*承担侵权责任,黄学*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常福安装公司与被告东兰县绿兰林场签订《东兰县绿兰林场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常福安装公司承揽绿兰林场小区的配电安装工程。2013年8月8日,被告常福安装公司与被告黄学*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书》,把绿兰林场小区配电安装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工程转包给黄学*施工。随后,黄学*安排韦志开操作挖掘机在绿兰林场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工地开挖电缆井和电缆沟。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韦志开操作挖掘机在绿兰林场小区供电工程现场作业时突然猝死。因韦志开家属不同意对韦志开作尸体解剖检验,公安机关无法出具其死亡的直接原因。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韦志开与被告常福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死者韦志开与常福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常福安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案经东兰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韦志开与常福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常福安装公司、黄学*、东兰县绿兰林场共同承担韦志开因工死亡赔偿责任,支付工伤赔偿金845446元。另查明,原告韩彩林是韦志开的妻子,**1、**2是韦志开的子女,韦呈祥、韦美芳是韦志开的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索赔请求均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而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本案中,韦志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现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告知原告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彩林、**1、**2、韦呈祥、韦美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 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柳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