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224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文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返还支付覃勇、***触电伤亡赔偿金102404.5元的45%即46082.03元,负担诉讼费5255元。本院立案后于2008年3月31日委托广西博北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0年9月13日,本院接受博北县人民法院的建议,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9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返还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万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书面放弃余下的赔偿款6082.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5255元。据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及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255元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