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再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1,男,2000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东兰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系韦某1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2,女,2006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东兰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系韦某2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呈祥,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美芳,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雨虹,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纳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学雷,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南宁市,住东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兰县绿兰林场,住所地:东兰县绿兰林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黄焕扬,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某、韦某1、韦某2、韦呈祥、韦美芳(以下简称韩某等5人)因与被申请人东兰县常福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公司)、东兰县绿兰林场、黄学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桂民申4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等5人申请再审称,1、在常福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其与韦志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中,两级法院均认定常福公司与韦志开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申请人请求常福公司承担韦志开工亡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却对申请人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有失公道。2、就算原审认定常福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成立,但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及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劳动保护之义务,理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绿兰林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纠正常福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亦应与常福公司、黄学雷共同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常福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首先承担工亡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三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因韦志开工亡责任845446元,或依法指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常福公司辩称,(一)关于韩某等5人请求“因公死亡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界定,该词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保险责任的一种,属社会保险的范围,其赔偿条件、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由《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予以规定,其法律性质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属劳动争议之一。(二)本案争议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韩某等5人无任何证据推翻原审裁定,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绿兰林场答辩意见与常福公司一致。
2016年1月6日,韩某等5人向东兰县人民法院诉称,其亲属韦志开从2009年起受聘于常福公司,在该公司经理黄学庆的安排下工作。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韦志开在该公司承揽的绿兰林场小区供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突然猝死于挖掘机驾驶室内。该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认定韦志开与常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认为韦志开的“工亡保险赔偿责任”可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起诉。原告认为,韦志开长期受雇于被告常福公司,被告常福公司及黄学雷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护义务,应共同承担该工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绿兰林场没有制止常福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学雷,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故应与被告常福公司、黄学雷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韦志开因工死亡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8454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等5人的各项索赔请求均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而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本案中,韦志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现韩某等5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告知原告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等5人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韩某等5人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等5人因工伤赔偿金问题与被上诉人常福公司、黄学雷、绿兰林场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韩某等5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常福公司、黄学雷、绿兰林场共同承担韦志开因工死亡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韩某等5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经审理,因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系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系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上诉人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韦志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时,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是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特殊救济,并不以用人单位与伤亡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如当事人不服行政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队伍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本案中,由于韩某等5人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属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而此前从未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未经行政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释明告知其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其仍坚持不变更请求的情况下,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基于韩某等5人对韦志开的死亡损失从未放弃请求权利,如其仍有请求,可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99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家开
审判员 韦志勇
审判员 曾亦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