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上思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621民初1067号之一 原告:上思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号20116220-x,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民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思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201164810Q,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思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上思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又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恢复占用的18.45亩土地原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土地占用费150万元整(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被告的经营所得300万元归原告(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地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3月28日,为促进上思县城镇建设开发,经钦州地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县城南西门生产组等的集体土地,包括现今被告占用的18.45亩土地在内。原告已经支付了所征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等所有费用。1995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大约200亩土地由被告进行填土。199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另签了一份《合同书》,约定27.309亩的土地进行平整。以上两份合同的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5月19日通知被告来进行结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1997年开始就占用了思阳镇小学对面的18.45亩土地至今,擅自修建围墙和永久性建筑,经营停车场等业务。现今,原告资金困难,无法发放职工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欲收回该土地开发建设,但被告一直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退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地产公司于1992年6月20日成立,主营土地经营、地产投资及开发。地产公司于1997年6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至上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地产公司虽曾于2001年7月13日设立登记为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但2006年后不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地产公司作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不能继续营业,即地产公司已不能继续开展土地经营、地产投资及开发等相关业务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涉案土地征收后至今未划拨或出让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亦未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涉案土地为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占用土地、支付占用费、经营所得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告已经丧失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的职能,其不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地产公司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思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陆继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