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237行初53号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巫山县建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建平乡建坪村8社。
法定代表人赵曾勇,乡长。
被告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
负责人周佳林。
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幸福村一社
负责人方定洪。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巫山县建平乡人民政府、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18年11月,建平乡干部同柳坪村委会到柳坪村开会建设红叶博览园,与博览园建设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合同和补偿,自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11月仍没有动工建设。2019年5月,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现场负责人赵身学在原告承包地中挖掘,并砍掉原告67根板栗树,该承包地并不在博览园建设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39000元并恢复原状,以及赔偿原告板栗树损失63000元(3500元/年×18年),共计10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建平乡人民政府赔偿,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绿源林产资源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