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国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6400号 原告:重庆国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8639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垭口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645802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12号附5号(兴宏大厦)第10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653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国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农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兴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农产品公司)、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兴宏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2732982元、律师代理费27330元,并支付以2732982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兴宏园林公司、**、***、***、***、***、***、***、***、***对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的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兴宏园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大道XX号附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小区XX幢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4日,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向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授信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同时,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交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2月14日,适用固定利率,在适用定价基准的取值日期(即2022年2月14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的基础上加1.08%。为了顺利筹集借款,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委托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中对委托担保事项、担保费的计算与收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兴宏园林公司、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兴宏园林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大道XX号附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号]和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小区XX幢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原告为抵押权人。另外,被告兴宏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书》,自愿对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将贷款足额发放至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指定的账户。因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2023年2月9日,交通银行与原告、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将剩余贷款270万元展期至2023年7月14日。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继续委托原告对剩余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23年2月13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其余十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继续提供反担保确认书》。贷款展期期间,因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交通银行宣布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贷款提前到期,交通银行于2023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2023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代偿本息2732982元。综上所述,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由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或抵押反担保,则各被告应当对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所负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 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兴宏园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涪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0******号)、《房产证》(产权证号:渝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号)、《房产证》(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反担***书》《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易明细、《展期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继续提供反担保确认书》(十二份)、《股东会决议》《代偿通知函》《代偿通知函补充内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子回单;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兴宏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等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2月14日,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向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提交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授信贷款额度为300万元,用途为采购肉牛等,授信期限自2023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0日,且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23年8月10日…适用固定利率,在适用定价基准的取值日期(即2022年2月14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的基础上加1.08%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的债务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该借款出现逾期等事项由保证人先行承担责任后再进行追偿等权利义务。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兴宏农产品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78%,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兴宏农产品公司违约而应向交通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等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宏园林公司、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兴宏园林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大道XX号附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渝(2019)陵区不动产权第000******号]和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小区XX幢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向原告为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借款300万元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宏园林公司、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设定原告为抵押权人。 2021年12月19日,被告兴宏园林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兴宏农产品公司在交通银行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2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书》约定,自愿为借款人兴宏农产品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无论借款人本人或者借款人以外的人是否提供有物的担保、保证反担保,原告都有权(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放弃这些反担保)直接要求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担保的范围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应支付给贵公司的担保费用,反担保的期间为承担责任后三年。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将贷款300万元发放至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指定的账户。 2023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尚欠交通银行贷款270万元未偿还。2023年2月9日,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剩余贷款270万元展期至2023年7月14日偿还…其他事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2023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再次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兴宏农产品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展期合同》中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事项与原委托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兴宏园林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了《继续提供反担保确认书》。 2023年6月16日,交通银行致函给原告,我行系统风险预警及上门核实确认,重庆兴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家金融机构已出现欠息情况,根据我行与重庆兴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2202LN156631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9.1、9.2的约定,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我行债权安全,我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根据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银担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贵公司应履行代偿义务。2023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借款270万元,利息32982元,共计2732982元。同日,交通银行给原告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确认原告代偿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借款270万元,利息32982元,共计2732982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3年8月10日与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73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书》以及《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家金融机构已出现欠息情况,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未能偿还交通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执行。现原告向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追偿并主张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兴宏园林公司、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自己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兴宏园林公司、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宏园林公司、**、***、***、***、***、***、***、***、***自愿为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约定“无论借款人本人或者借款人以外的人是否提供有物的担保、保证反担保,原告都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放弃这些反担保)直接要求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兴宏园林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33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宏农产品公司、兴宏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兴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732982元,并支付以2732982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重庆兴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7330元; 三、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国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大道XX号附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重庆国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小区XX幢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2元,减半收取14441元,由被告重庆兴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