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9129号
原告(案外人):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2,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涪陵支行)、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出具的《承租人声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确保原告作为拍卖房屋承租人的所有合法权益,即对案涉房屋拍卖时注明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及支付租金情况,并通知原告对案涉拍卖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园林公司于2019年11月签定《租赁合同》,承租某园林公司办公楼4-9楼、门面1-2(租期20年,租金已付到2026年12月31日,详见租赁合同及租金转款凭证),用于经营酒店餐饮和住宿,其后被告某园林公司以包含申请人承租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贷款。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2024)渝0102执恢562号案中,基于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申请,作出(2024)渝0102执恢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告某园林公司办公楼6-8楼、门面(1-2),申请人作为本次拍卖房屋中办公楼4-9楼、门面1-2的承租人,因该执行裁定书未明确拍卖标的原告作为承租人及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情况,亦未通知原告享有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明确原告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诉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就(2024)渝0102执恢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纠正错误。随后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在被告某园林公司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申请贷款时于2021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出具的《承租人声明》承诺“承租人已获知你行与某园林绿化公司就位于......的房产办理抵押的有关事项,对此无异议;本人承诺当你行行使抵押权时予以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在你行限定的时间内终止与抵押物所有权人的租赁关系,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均由承诺人与抵押人自行协商解决,承诺人不得以此对你行行使抵押权提出抗辩;如因承诺人拒绝执行上述承诺事宜,给你行造成损失的,承诺人将承担相应责任”为由,认为该声明承诺对案外人(原告,下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以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主张对案涉房屋拍卖时注明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及支付租金情况,势必损害抵押物的拍卖价值,其异议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在知悉被告某园林公司以案涉房屋抵押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申请贷款前明确拒绝出具相关承诺声明,更没有在《承租人声明》上盖章签字,即原告未于2021年12月12日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出具《承租人声明》,原告未在该《承租人声明》上加盖印章,该《承租人声明》上“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人(签字)陈某某”及按印均非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按印,故,2021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出具的《承租人声明》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024)渝01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错误,现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请求。
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辩称,原告的请求及理由都不成立。1、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请求不成立。2、案涉《承租人声明》是被告某园林公司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贷款时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出具,该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出具承诺书配合被告某园林公司取得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的贷款后,否认承诺书是不诚实的表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2024)渝01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是在2024年送达给双方,原告是在2024年8月15日后才起诉,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租赁期限20年不是事实,租赁合同是2020年1月1日-2034年12月31日,是15年。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在贷款时就考虑租赁期限太长,如果没有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贷款是不会产生,也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原告诉称案涉《承租人声明》没有盖章签字不是事实,办理案涉贷款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某园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案涉贷款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助被告某园林公司办理的,《承租人声明》等资料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给银行。因此其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也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对事实扭曲,我司给银行贷款是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贷款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邮储银行先拍卖房屋又找无关人承担是不合理的,还不起贷款该卖房就卖房。原告与案涉贷款和房屋抵押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称出具声明是因为银行办事人员需要过贷审会,工作人员叫我去叫原告公司盖章,是我制作假章盖章,签字也是找人代签的,因为原告公司一直不同意,所以就是做的假的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9日,就某银行涪陵支行与某园林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3)渝01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涪陵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合计960余万元,并判决某银行涪陵支行对某园林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六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1号]、第七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2号]、第八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3号],以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乙门社区某大道12号(某大厦)1-商业1号房屋[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园林公司等被告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某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23年8月1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23)渝0102执4117号。2023年11月16日,某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同日,本院做出(2023)渝0102执4117号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终结(2023)渝0102执4117号案件执行。
2024年5月8日,某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渝0102执恢562号。执行过程中,202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4)渝0102执恢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某园林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某大厦)1-商业1号房屋[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1号]、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6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2号]、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7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3号]、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8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4号]。
2024年7月12日,案外人某酒店公司向本院书面提起执行异议。2024年7月17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渝01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酒店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异议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某酒店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与某园林公司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1层1商业1,4-9层,负一、负二层车库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酒店经营使用,租期为15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按季度支付租金。2022年9月23日,某酒店公司一次性支付2023年1月至2026年12月期间租金523656元。2021年12月12日,某酒店公司向某银行涪陵支行作出的《承租人声明》载明:“承租人已获知你行与某园林绿化公司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12号(某大厦)1-商业1号房屋[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1号]、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6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2号]、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7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3号]、重庆市涪陵区某大道X号附X号(某大厦)第8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XXX4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的有关事项对此无异议;本人承诺当你行行使抵押权时予以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在你行限定的时间内终止与抵押物所有权人的租赁关系,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均由承诺人与抵押人自行协商解决,承诺人不得以此对你行行使抵押权提出抗辩;如因承诺人拒绝执行上述承诺事宜,给你行造成损失的,承诺人将承担相应责任”。同月30日,某银行涪陵支行与某园林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对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另查明某园林公司办理案涉抵押贷款时,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时兼任某园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案涉贷款相关事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被告某银行涪陵支行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承租人声明、民事判决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身份证、工资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酒店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先与某银行涪陵支行与某园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但某酒店公司作出了《承租人声明》并承诺:当行使抵押权时予以积极配合,包括终止与抵押物所有权人的租赁关系,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均由承诺人与抵押人自行协商解决,承诺人不得以此对行使抵押权提出抗辩。该声明承诺对某酒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酒店公司以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提出对案涉房屋拍卖时注明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及支付租金以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某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园林公司辩称该声明系其法定代表人伪造的,某酒店公司不知情;某酒店公司亦辩称该声明不是其出具的,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办理案涉贷款时,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时兼任某园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负责办理案涉贷款相关事务,可见某园林公司与某酒店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不可能对该声明不知情,即使该声明系伪造的,鉴于两公司的上述关联关系及陈某某的双重身份,某银行涪陵支行有理由相信该声明代表了某酒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某酒店公司要求确认该声明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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