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方某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677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园林公司、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依法判决。
某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园林公司立即向某银行涪陵分行偿还截止于2023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6563600元、利息152369.97元、罚息及复利37114.90元;2.某园林公司向某银行涪陵分行支付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65636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152369.9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收);3.本案律师费90000元、诉讼费由某园林公司承担;4.方某某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某园林公司的第一至三项债务向某银行涪陵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某银行涪陵分行对某园林公司就某公园管理中心的10507735.20元应收账款、就某绿化工程处的5067921元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在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某银行涪陵分行有权以前述两项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某园林公司与某银行涪陵分行签订《某银行网络银行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某银行涪陵分行向某园林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整的网络银行融资总额度,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35%。2022年1月6日、7日,某银行涪陵分行与某园林公司签订2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某园林公司以对某公园管理中心享有的金额为10507735.20元的应收账款以及对某绿化工程处享有的金额为5067921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2023年1月16日,某银行涪陵分行与方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方某某为某园林公司的债务向某银行涪陵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三年。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7日,某园林公司支用了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金额735万元,第二笔贷款金额354万元。后某园林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23年10月10日,某园林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563600元、利息152369.97元、罚息及复利37114.90元。方某某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某银行涪陵分行故诉至法院。
某园林公司、方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对诉讼请求4无异议,目前工程已经完毕,某园林公司已经退场,按照合同约定,银行在工程款中收取了相应款项,但目前没有证据。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请法院判决。合同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复利,不应该计算,否则罚息、复利共同计算有重复计算的嫌疑。律师费90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9日,某园林公司与某公园管理中心签订了《某市场化管护合同(分包二)》,合同总价为10507735.20元。2021年9月18日,某园林公司与某绿化工程处签订了《某绿化养护外包服务采购合同(包一)》,合同总价为5067921元。
2022年1月,某园林公司与某银行涪陵分行在网上签署《某银行网络银行融资额度合同》及附件《关于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的特别约定》,约定某银行涪陵分行向某园林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整的网络银行融资总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该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即LPR利率加55基点,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7日,某银行涪陵分行与某园林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某园林公司以对某公园管理中心享有的金额为10507735.20元的应收账款以及对某绿化工程处享有的金额为5067921元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x、登记证明编号xx)为其在《某银行网络银行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向某银行涪陵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担保登记。
2022年1月7日,某银行涪陵分行与方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方某某为某园林公司在(E政通业务)《某银行网络银行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银行涪陵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当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7日,某园林公司支用了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金额7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第二笔贷款金额354万元,贷款期限为2022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一次性到期付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
后某园林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10月10日,某园林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563600元、利息152369.97元、罚息及复利37114.90元。
2023年9月21日,某银行涪陵分行与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为实现本案债权提供法律服务,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某银行涪陵分行与某园林公司签订的《某银行网络银行融资额度合同》《关于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银行涪陵分行按约向某园林公司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某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涪陵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园林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23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息,并从2023年10月1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
关于某园林公司辩称罚息、复利不应同时计收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的计收基数为逾期的贷款本金,复利的计收基数为逾期的贷款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某园林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某银行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某园林公司支付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
关于方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某某对某园林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方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责任的问题。某园林公司以某公园管理中心的10507735.20元应收账款和某绿化工程处的5067921元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故某银行涪陵分行有权就某园林公司出质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至2023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6563600元、利息152369.97元、罚息及复利37114.90元;
二、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支付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65636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152369.9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
三、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方某某对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公园管理中心的10507735.20元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和某绿化工程处的5067921元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享有质押权,在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该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所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3元,由被告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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