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泰孚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11701号 原告:泰孚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189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12号附5号(兴宏大厦)第10层办公室(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孚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孚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合同》尾款人民币95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9,600元作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签署《泰孚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将泰科石产品销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是182万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388,8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429,200元,尚有959,600元并未支付。该合同第7.1条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泰孚产品销售合同、付款申请表及催款函、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遂宁项目部承诺函、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付款申请表(2)、采购结算书、告知单及债权申报相关资料及快递面单、律师费转账记录、关于遂宁市河东新区海绵城市东湖引水入城河湖连通及市政道路PPP项目泰科石安装及面层处理函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泰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泰科石等货物,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乙方收到备科放后提供相关深化图纸双方签字确认并按照已确认的深化图组织生产,即人民币¥546,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玖陆千元整)作为备科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剩余材料款付款方式如下:2.1、材料进场总量满足深化图工程量后,甲方依据合同单价支付至甲乙双方确认的深化图总工程量50%货款;2.2、最后一批次材料进场时甲方支付至总供货量70%的货款,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货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应扣款项,按约定支付全款金额。合同载明甲方业务联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完成安装。 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结算书,载明实际结算金额1,388,800元,已支付金额429,200元,剩余应付金额959,600元。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甲方部门负责人处由***签字。 另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于遂宁市河东新区海绵城市东湖引水入城河湖连通及市政道路PPP项目泰科石安装及面层处理函,载明:“贵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现场泰科石已安装完毕……” 原告曾于202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遂宁项目部承诺函,载明:“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司遂宁项目的支持!我司目前项目款的确有些迟后,但我司正积极与甲方对接工程款事宜,款项一旦到位第一时间就会支付给你公司!我公司遂宁项目所有欠款都会付清的,希望贵公司耐心等待一下!我公司遂宁项目部郑重承诺决不奈帐!项目负责人***1355866****,望贵公司理解!”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承诺愿意为采购结算书的真实性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销售合同、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完成对账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遂宁市河东新区海绵城市东湖引水入城河湖连通及市政道路PPP项目泰科石安装及面层处理函,被告自认货物于2022年6月1日安装完毕,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目前全部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9,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尚属合理,利息起算时间,鉴于双方于2023年7月20日完成结算,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起算时间自2023年7月21日起。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销售合同第7.2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孚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59,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59,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孚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8元,由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