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36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80903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8号附31、3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653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幸福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涪陵支行)诉被告方***、***、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人独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共同归还原告截至2023年5月15日尚欠的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8,581.89元,合计欠款4,548,581.89元,并支付从202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7.917%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利随本清;2.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3.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万元;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二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授信额度为45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给原告出具企业担保函。
2022年8月12日和202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柜台及网上发放贷款450万元给被告,借款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09%,罚息利率为7.917%。截至2023年5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8,581.89元,合计欠款4,548,581.89元。综上,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这笔贷款是2019年签字,于2021年10月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变更为***,股权也进行了变更,钱款是用于公司采购苗木,我没有进行开支,因此我不愿意归还本案借款。
被告兴宏园林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对“从202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7.917%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该诉求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罚息和复利请求,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中国邮政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2022年8月12日)、还款流水清单、贷款信息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表、还款流水清单、贷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2023)渝0102民初36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被告***、兴宏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专属条款第2条,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授信额度为450万元的贷款;…第3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使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通用条款第12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第22条,额度内任意一笔款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超过5次(不含),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49条,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第54条,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处分抵财产,实现抵押权…第56.2条,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给原告出具企业担保函,自愿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就前述抵押财产在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内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可以通过电子银行支用申请,申请成功后系统自动放款…单笔支用最短期限为1个月,最长期限为12个月…。
2022年8月12日,被告方***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2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2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同日,被告方***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95万元,发放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8月12日;2022年8月15日,被告方***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5万元,发放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其中,贷款250万元,从2023年3月12日后就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3年5月15日尚欠本金250万元、利息26,871.44元,合计欠款2,526,871.44元;贷款195万元,从2023年3月12日后未还款,截至2023年5月15日尚欠本金195万元、利息21,192.76元,合计欠款1,971,192.76元;贷款5万元,从2023年3月15日后未还款,截至2023年5月15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517.69元,合计欠款50,517.69元。以上三笔借款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09%,罚息利率为7.917%。截至2023年5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8,581.89元,合计欠款4,548,581.8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付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贷款虽然开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贷款法律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兴宏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宏园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房屋为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上述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在被告方***、***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该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宏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载明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兴宏园林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违约金4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与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当受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保护上限年利率24%的调整。
对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8,581.89元,共计4,548,581.89元及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罚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17%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2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17%计算);
二、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支付违约金450,000元;
三、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对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位于涪陵区XXX大道XX号XX号(XX大厦)第X层办公室[产权证号:渝(2019)涪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对涉案借款主张所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总和,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42元,由被告方***、***、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