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船山区某租赁服务站;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6575号 原告:船山区某租赁服务站,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 经营者:刘某,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杨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 原告船山区某租赁服务站诉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山区某租赁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船山区某租赁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款计15461.39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461.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1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57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期,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金以及丢失赔偿的计价方式,在合同第5.2条约定杨某为合同经办人,合同第10.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并在合同第10.2条约定发生争议诉讼至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全部的租赁物。202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租赁费16377.39元,应赔偿丢失物件损失19084元。被告支付2万元,至今下欠15461.39元未支付。综上所述,特根据法律规定起诉。 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架管结头等建筑材料,承租方指定杨某为领退材料经办人。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从逾期之日起向出租方偿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所有款项结清时止。如不按每个月结算租金,算违约,出租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如未赔偿和结清全部租金,剩余货物每月继续按100%租金结算),工地外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结算剩余全部租金(包括赔偿货物或赔偿物资金额)。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诉讼至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由原告加盖印章确认,承租方处加盖有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河东新区海绵城市东湖引水入城河湖连通及市政道路PPP工程项目章。 202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对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及丢赔损失进行结算,租赁费及丢赔损失共计35461.39元,被告杨某在结算单据上签署“下差数量属实”。结算后,原告共计收到租赁费及丢赔损失20000元,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5461.3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及丢赔损失,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及丢赔损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丢赔损失1546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及丢赔损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546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亦对租赁费及丢赔损失进行了结算,解除合同既无必要,也无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杨某仅作为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领退材料经办人员,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 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船山区某租赁服务站支付租赁费及丢赔损失15461.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46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船山区某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