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26民初214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绿港国际中心B3栋807号、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84086N。
法定代表人:崔俊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富安大道17号2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1999208906。
法定代表人:陈广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诉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红玉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禹柠担任法庭记录,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娜、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驻工地代表**租赁原告勾机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二期)项目工作,工作为585小时,每小时320元,挖机进退场800元,合计租赁费用为188000.00元,2018年10月8日己付64500元整,2018年已付现金40000元整,2019年2月3日转账已付50000元整,2020年1月22日约定一次性付清尾款33500元,但是实际转账收款只有5000元整,剩余28500元未付,现欠款28500元拒不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如下答辩:一、起诉主体有误,答辩人非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中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内容答辩人总公司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建国际总公司”)已将其分包,并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2017-广西分-三江县扶贫二期03),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方专业分包,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外运以及土方回填。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施工机具、劳保费、意外伤害险等全部费用,乙方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由此可知,青建国际总公司已将土方分包给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被答辩人一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已签订租赁合同、是否已结算、是否欠付租赁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款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总公司青建国际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二支付足额进度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一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款并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14.6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1)每完成5栋楼的土方开挖及回填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2)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3)付款至95%时乙方须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4)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100%(无息支付)。因双方尚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应支付进度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2160000.00元,青建国际总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280000.00元,青建国际总公司未拖欠被答辩人二工程款且已超付120000.00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就该笔租赁费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依据。三、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是履行施工单位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判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因此判断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租赁款。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如下答辩:我公司与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我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我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责任,并且我公司和青建都是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青建给付工程款给我们后,我们公司已向国家机关缴纳税费。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此二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台班结算单仅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地为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三江县易地扶贫搬迁二期工程,原告应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推荐到工地施工,原告***提供的台班明细表、收据等证据中均无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或**的签名或签章,转账记录亦无法确认向原告付款的是此二被告,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认定原告***与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机械租赁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未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有过任何联系,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亦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红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禹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