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1民初92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现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513211999803599。
法定代表人:周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武,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忻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忻城二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武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
-2-
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忻城二建公司以及被告***、忻城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74,633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利息以774,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承建忻城县果遂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日***代表忻城二建公司在合山市签订了《忻城县果遂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忻城县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150元,原告不负责工程材料以外的任何费用。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进行拨付进度款,原告在主体每做到两层被告拨付总造价的30%进度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业主方打款后被告把本工程的尾款结算给原告,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5%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据实收返还给原告,除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组织领导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投入资金、设备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工地租赁的外架,单价为每平方米0.15元,如超期使用的则由被告承担,搭建临时设施、工棚的双方各承担一半。2016年果遂中心小学综合楼全部竣工,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原忻城县教育局)于同年4月15日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887.9平方米,工程价为2,171,085元,外架超期使用了87天,搭建临时设施及工程的费用为27,850元,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09,647元,但被告共支付了1,435,014元(其中忻城二建公司支付585,014元)后剩下774,633元拖延不付,原
-3-
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期过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4,633元,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已付清***的工程款施工款项。***已通过忻城二建公司、原告的合伙人等向原告付清全部的工程款项;2、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地搭建临时设施及工程费用、外架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承担该费用。***与原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向***主张的外架使用超期限,***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因为***而引起产生的,因此,***没有承担该费用的义务;3、因原告***的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此支付的各项维修人工费、材料费要抵消原告向***主张的工程款。***与原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由***负责返修,费用由***承担。忻城县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验收后质量出现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返修责任,其不返修,***返修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4、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的以下的各项费用要原告承担,抵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付莫永贵混凝土款项181,500元、付罗永亮钢筋款34,019元、付周忠权农民工工资10,050元、付覃正伴农民工工资25,275元、付彭蒙英农民工工资108,261元、付蓝卫强农民工工资53,622元、付蓝龙江防盗网、防盗门等材料75,987.5元、付蓝永红卫生间补漏等质保期维修费15,300元、付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款项33,300元、付蓝永红修理人工费7,944元、付蒙晓星修补人工费7,890元、付韦兰未商品混凝土款38,600元、
-4-
付蓝永红质保期维修材料及人工费48,000元、付律师服务费35,000元,以上合计674,748元;5、该工程项目被审计部门核减的238,785.97元,是由于原告不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造成的,被审计部门核减的数额就是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该向***赔偿该损失。这项数额要抵消原告向***主张的工程款。综上***已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完全付清原告工程款,超额支付的部分,***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忻城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忻城二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忻城二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忻城二建公司不知情。忻城二建公司没有与原告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2、***不是忻城二建公司的聘用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忻城二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忻城二建公司因该工程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801,870.76元,忻城二建公司要求抵消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忻城二建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忻城二建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4、被告***的再转包行为属个人行为,由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忻城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忻城县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转包协议》,拟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代表忻城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大包干
-5-
方式进行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0元,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除此外,该协议还对工程内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该工程转包协议与原告所诉的数据有差异。被告忻城二建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私下签订的,没有忻城二建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与忻城二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2、原告提供的忻城县果遂镇中心小学和忻城二建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忻城县果遂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系原告带领施工队伍完成施工的,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项目是原告带队施工,但对这两个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个证明内容都是原告自己拟的,内容和公章都是假的。被告忻城二建公司认为工程是***带队施工,但对这两个证明内容与公章的真实性还要回去与原负责人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忻城二建公司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系涉案的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1,887.9平方米。被告***认为当时竣工验收时是有问题的,验收不合格,因为原告当时到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闹,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当时是说先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58万元后工程质量有问题再整改。被告忻城二建公司认为当时验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但为了尽快使用验收时才勉强给合格。有问题的门窗之后要整改修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在合山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是忻城二建公司的施工队长,忻城二建公司未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本
-6-
案第一次开庭忻城二建公司称把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不属实。也证实***是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是负责管理工地的。被告***认为其不是忻城二建公司的员工,其未与忻城二建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庭审笔录中所说是施工队长,这个工程是***做的,其与忻城二建公司是口头挂靠的关系。被告忻城二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忻城二建公司承包的,***领这个工程回来就挂靠在忻城二建公司,忻城二建公司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5、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22日***签字的明细表和合山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四页)(2020年6月16日开庭)中的蓝永红陈述词,拟证明维修卫生间补漏只有1.5万元。支付蓝永红48,000元跟本案无关。被告忻城二建公司认为48,000元是***叫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的,具体用途忻城二建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6、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和***的总费用2,801,870.76元明细表及支付凭据,拟证明忻城二建公司已支付完款项。原告认为:付给***的工程款22,720元,支付凭据原件由法院核实,但
○
1
这笔款项通过现金支取方式,真实性原告不予以认可;付给***工程款
○
2
581,780元款项,这笔待看原件后再进行质证;2015年支付莫永贵
○
3
181,500元工程款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欠莫永贵任何款项,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是否支付与原告无关;2015年7月7日支付给***工程款23,610
○
4
元,没有原件和转款凭证,对真实性原告不予以认可;2015年7月7日
○
5
支付给***工程款791,069元,这笔钱为撤除旧楼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支付给***的三笔款项,其中2015年11月18日支付***
○
6
-7-
20万的工程款,由法院核实转账凭证,如真实则无异议。2015年12月8日支付给***10万工程款由法院核实转账凭证,如真实则无异议。2016年2月5日支付***285,014.00元由法院核实转账凭证,如真实则无异议。支付580,000元工程款税费30,919.63元这笔钱跟原告无关;
○
7
分别支付涉案的案外人罗永亮、周忠全、谭正伴、彭蒙英、蓝卫强、蓝龙江
○
8
的6起案件的案件款本金认可,但对6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款不认可;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2日分别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
○
9
元不认可,跟本案无关,同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供该律师为被告哪个案件服务;、2018年3月13日支付蓝永红的卫生间补漏等质保期维
○
1
0
修费15,300元,原告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与蓝永红有维修协议,也没有卫生间有质量问题的照片,也没有果遂小学出具的卫生间有质量问题的证明;2018年5月11日付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门款33,300元,原
○
1
1
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28日付蓝永红的修理人工费
○
1
2
7,944元,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与蓝永红有维修协议,也没有维修范围,也没有果遂小学出具的卫生间有质量问题的证明,与本案无关。2018
○
1
3
年7月27日付蒙晓星修补人工费7,89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与蒙晓星有维修协议,也没有维修范围,也没有果遂小学出具的有质量问题的证明,与本案无关。2018年9月5日付工程尾款143,103.89元的税
○
1
4
费现金7,406.52元,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2018
○
1
5
年9月25日付韦兰未商品混凝土款38,600元,原告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未欠韦兰未混凝土款,也不认识韦兰未。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欠款。
○
1
6
2019年1月8日付蓝永红的质保期维修材料与人工费48,000元不予以认可,被告没有提供与蓝永红的维修协议和相关材料的凭证,没有维修部位的照片,也没有学校的证明。这笔款与上述2笔款是否是属于重复支付。
○
1
7
-8-
2020年3月16日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没有被告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相关判决书,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退一步看有关联性,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付管理费84,603.11元不予以认可,
○
1
8
这笔款项跟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7、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提供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案号分别为(2017)桂1321民初723号、724号、725号、726号、727号、745号],拟证明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支付案件款包含执行费和诉讼费,原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忻城二建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认可案件款支付,但不认可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能证明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另外,这份证据恰恰说明并证明了***系忻城二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8、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提供2018年5月2日忻城县果遂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门窗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卫
○
1
生间是否漏水由法院认定,对门窗的维修数量不认可,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应机构来认定,而不是学校。同时,当时验收时已全部合格。假设有门窗不合
○
2
○
3
格,也应当是局部不合格,而不是全部不合格,对不合格的门窗应当是维修,而不是全部更换。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9、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及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该涉案工程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明显跟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有冲突,在2016年1月28日
-9-
是五方验收,验收是合格的。现被告所举的证据才是二方验收的,二方验收时间为同年1月30日验收存在问题,相差2天,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10、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提供的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维修教室32扇门。原告认为:忻城二建公司跟广西中
○
1
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购买卫生间门15扇,没有证据证实卫生间门存在质量问题。该份证据证明32扇教室门是由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安装的,但
○
2
是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给蓝永红质保期材料48,000元,蓝永红在合山市法院庭审中说明这笔钱为维修教室门与卫生间门的费用。这恰好说明了被告支付给蓝永红的这个费用是没有依据的,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待证的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原忻城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忻城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将忻城县果遂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忻城二建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785,518.78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分4次支付。承包人完成至工程量的30%后向发包人提出施工进度款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书后7日内审核确认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30%;承包人完成至工程量的60%后向发包人提出施工进度款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书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确认金额支付至工程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施工进度款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书
-10-
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确认金额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15日内提交结算报告给发包人,由发包人送忻城县审计部门审核,审核完毕15日内支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结算。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经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还针对双方违约的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忻城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
2015年2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忻城县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忻城县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备等大包干方式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价格按基础以上及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150元转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不负责工程材料以外的费用(如税费、管理费、关系费都由甲方负责)。超出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按签证单结算金额付给乙方。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单项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的工程进度进行拨付进度款(乙方在主体每做到两层甲方拨付总造价的30%进度款给乙方)。付款方式:“工程
○
1
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业主方打款后甲方把本工程的尾款结算并支付给乙方。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5%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据实返
○
2
还乙方。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10日内派人处理。否则甲方可以委托其他
-11-
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与***双方还针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
2016年1月28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结构类型、层数为五层、构架;建筑面积为1,887.9平方米。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合格。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广西振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忻城县果遂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合同价2,785,518.78元,送审总造价3,222,030.34元(其中结算造价3,039,779.8元、建安劳保费182,250.54元),审定总造价2,983,244.37元(其中结算造价2,820,103.89元、建安劳保费163,140.48元),总造价核增(减)为-238,785.97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忻城二建公司根据忻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案号分别为(2017)桂1321民初723号、724号、725号、726号、727号、745号]支付给罗永亮、周忠权、谭正伴、蒙彭英、蓝卫强、蓝龙江涉案工程货款、人工费共计303,264.5元(其中罗永亮货款33,614元,周忠权材料费、人工费10,000元,谭正伴人工费25,000元,蒙彭英人工费106,760元,蓝卫强人工费52,928元,蓝龙江材料费、人工费74,962.5元)。(2017)桂1321民初723号、724号、725号、726号、727号、7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忻城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前,且案件受理费均由案外人罗永亮、周忠权、谭正伴、蒙彭英、蓝卫强、蓝龙江承担。忻城二建公司逾期支付上述6个案外人的款项产生执行费共计3,950元。
-12-
再查明,忻城县果遂乡由乡建制改为镇建制,现已改为果遂镇。原告***、被告***均未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20年1月3日,原告***向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28日,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381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忻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74,633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利息以774,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忻城二建公司释明:其抗辩已支付蓝永红、蒙晓星、韦兰未、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涉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问题,二被告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但二被告明确表示其仅抗辩,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和忻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忻城二建公司承接讼争工程后转包给***,***又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由于***与***均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忻城二建公司与***的转包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忻城县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是被告忻城二建公司的管理人员,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忻城二建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系***挂靠忻城二建公司签订,二被告系口头挂靠关系,但***既非该合同签订主体,又非忻城二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管理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在该合同签订前即介入项目,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过程,或者项目动作全过程均由***主导,且忻城县教育体育局与忻城二建公司而非***进行
-13-
结算,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1,887.9平方米,按***与***签订的转包协议约定,***应得工程款为2,171,085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35,014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应得工程款应包括外架超期费用24,637元和搭建临时设施费13,925元共计38,562元。本院认为,对这两项费用,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这两项费用属其应得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其通过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给罗永亮、周忠权、覃正伴、彭蒙英、蓝卫强、蓝龙江农民工工资303,264.5元,应由原告承担,抵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罗永亮、周忠权、覃正伴、彭蒙英、蓝卫强、蓝龙江的案件款系经本院2017年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数额303,264.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这6个人的案件受理费,均调解由这6个人负担,这6个案件由于法院调解后忻城二建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产生的执行费,并不是案件款,***主张扣除受理费、执行费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只支持扣除罗永亮、周忠权、覃正伴、彭蒙英、蓝卫强、蓝龙江的案件款303,264.5元用于抵消原告工程款。
***辩称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给莫永贵、蓝永红、蒙晓星、韦兰未以及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要原告承担,抵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①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给莫永贵混疑土款项18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忻城二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本案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辩称该笔款项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不予认定,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②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给蓝永红三笔款项共计71,244元、蒙晓星
-14-
7,890元、韦兰未38,600元以及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33,300元,因这些人员和单位的款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对质量问题责任有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经释明,二被告坚持不提起反诉。二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抵消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故***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称忻城二建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0元要原告承担,抵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共计35,000元,一方面原告不予认可,且忻城二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律师服务费正式收费票据及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另一方面***与***签订的转包协议中对产生纠纷律师服务费的承担也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被审计部门核减的238,785.97元,是由于原告不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造成的,被审计部门核减的数额就是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该向***赔偿该损失,这项数额要抵消原告向***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中含质保金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中约定有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5%扣除,即质保金为70,502.6(2,820,103.89元×2.5%),因本案涉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问题,该问题目前尚未解决,因此该质保金元应予扣除。
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62,303.9元(应得工程款217,1085元-已付的工程款1,435,014元-忻城二建公司已
-15-
支付罗永亮、周忠权、覃正伴、彭蒙英、蓝卫强、蓝龙江的案件款共计303,264.5元-质保金70,502.6元),故本院只支持***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62303.9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首先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间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均认可已交付,但交付时间未确定,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时间没有约定,至今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为宜。其次,关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因此,本院将分两段计付利息。
忻城二建公司辩称其已向***付清工程款共计280,870.76元(含付给***1,224,762.5元),经上述核实,在忻城二建公司称其付清的工程款项中,本院对忻城二建公司支付莫永贵款项181,500元,支付给罗永亮等6个人的案件执行费3,950元,不予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给蓝永红三笔款项共计71,244元、蒙晓星7,890元、韦兰未38,600元以及广西中亚吉祥门业有限公司33,300元,因涉及涉案工程竣
-16-
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问题,该问题目前尚未解决,故本院对忻城二建公司支付的这些人员和单位的款项是否是工程款不予认定。忻城二建公司辩称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忻城二建公司称其已向***付清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忻城二建公司为违法转包人,具有过错,且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应付款数额,故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62,303.9元负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62,3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62,30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负担6,145.82元,由***、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18元。
三、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
-17-
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永辉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海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