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零、**等与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21民初486号

原告:**零,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梁纯,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蓝宏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国胜,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零、**、梁纯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国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梁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尔纯、被告罗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梁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其设备、机械、建筑材料、杂物等搬出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水厂厂房、场地。把该厂的厂房、场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事实和理由: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勇明、冯霞是夫妻,他们与原告是老乡、亲戚、朋友。2012年初,黄勇明、冯霞说正在筹建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忻乐水厂,需要资金,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在宜州原本也是从事饮用水生产、销售的,知道这一行的情况。按当时的市场情况看,这一产业在忻城县值得投资。于是从2012年起,原告陆陆续续将钱借给黄勇明夫妇。因为双方是朋友、亲戚,原告愿意帮黄勇明夫妇度过难关,但又要保证借款能够安全收回,于是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忻乐水厂的厂房、场地及饮用水生产线,生产、经营饮用水20年。每年租金36万元,租金交清,减两年租金,共648万元,之前借款抵作租金。如果黄勇明夫妇能还钱给原告,则水厂由他们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到处借钱给黄勇明夫妇。后来得知,黄勇明夫妇得到钱后并没有把钱用于水厂建设,最后还因为不能还债玩失踪。原告多次到水厂了解情况,水厂的建设工作基本完成,但房屋还未装修,饮用水生产线也未安装。现在,房屋停建已有两年,建房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杂物堆在场地上,有人住在厂里。经了解,黄勇明与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忻乐水厂的厂房建设合同,但又听说该工程转包给罗国胜负责施工,现在水厂里的机械设备、建材都是罗国胜的。原告多次找到罗国胜协商解决办法,希望罗国胜能让出厂房场地,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给黄勇明夫妇建设水厂,与该水厂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该水厂停建两年后仍占用该厂既不利于问题解决,又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厂的管理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水厂,将厂房场地交由原告使用。

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国胜辩称,1、原告借钱给黄勇明是在2015年1月,但是施工队2014年11月10日之后就没有收到过黄勇明的钱了,这笔借款与施工队无关;2、2015年水厂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工程款不到位,并不是工程已经完工、竣工验收;3、法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自己派人看管水厂是在管理未完工的施工工地;4、水厂交付也是要交给黄勇明,而原告与黄勇明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勇明是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了筹建位于忻城县开发区的忻乐水厂,黄勇明与其妻子冯霞开始向身边的朋友、亲戚借钱。2013年4月7日起,原告**零开始断断续续将钱借给黄勇明、冯霞。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梁纯开始将钱借给黄勇明。2014年11月2日起,原告**开始将钱借给黄勇明。

2013年5月11日,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忻乐水厂工程发包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罗国胜。后由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运营问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为了工程能够继续建设,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忻乐水厂工程发包给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工程依旧交由罗国胜负责组织施工。

原告**零、**、梁纯为了保证借出的钱能够回收,找到黄勇明夫妇协商。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黄勇明夫妇将忻乐水厂租给三原告使用,此前的借款抵作租金。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了《房地产租赁合同》:黄勇明、冯霞控股的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将位于忻城县新区证号为“忻国用(2014)第451321100209GBC0072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租给承租方**零、**、梁纯。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5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3万元,由承租方一次性付清20年租金的,减免两年租金,共计648万元。同日,黄勇明、冯霞开具了收条:收到**零交来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租金陆佰肆拾捌万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继续借钱给黄勇明夫妇。但不久后,黄勇明夫妇下落不明,失去联系。

被告罗国胜组织的施工队因未收到后续工程款,忻乐水厂的建设也被迫停工。由于工程没有全部竣工,且竣工验收需要由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罗国胜组织的施工队为保证未完工的工地不受外来人员侵占和破坏,特派出专人驻工地进行看管。原告**零、**、梁纯由于未能得到忻乐水厂的使用权,在与罗国胜协商未果后,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忻乐水厂,将忻乐水厂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零、**、梁纯与黄勇明、冯霞虽签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的租赁物之一忻乐水厂的建筑物尚未竣工验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出租人黄勇明、冯霞将不得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零、**、梁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无效。因租赁合同无效,原告**零、**、梁纯不具有忻乐水厂的用益物权,故不具备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零、**、梁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零、**、梁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巧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