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81民初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武,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7463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忻城二建公司)承建忻城县果遂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日***代表忻城二建公司在合山市签订了《忻城县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忻城县果隧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150元,原告不负责工程材料以外的任何费用。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进行拨付进度款,原告在主体每做到两层被告拨付总造价的30%进度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业主方打款后被告把本工程的尾款结算给原告,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5%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据实返还给原告,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组织领导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投入资金、设备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工地租赁的外架,单价为每平方米0.15元,如超期使用的则由被告***承担,搭建临时设施、工棚的双方各承担一半。2016年果遂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全部竣工,忻城县教育局于同年4月15日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887.9㎡,造价2171085元,外架超期使用了87天,搭建临时设施及工程的费用为27850元。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09647元,但被告共支付了1435014元(其中忻城二建公司支付585014元),剩下774633元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期过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4633元,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忻城县果遂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所在地为忻城县,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柳娟
人民陪审员 罗素菊
人民陪审员 罗东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甘艳妹
书 记 员 卢舢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