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321民初796号
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东安街国税小区对面。
经营者:***,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893元及逾期违约金31172.03元(违约金以45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893元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2016年3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从原告经营部购买钢材总价为253944.5元。同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93元,并出具欠款条给原告。在欠款条中,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的时间,同时承诺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5893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是用于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且被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因此,二被告对尚欠原告45893元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2016年4月18日,二建公司与忻城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签署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承建工程名称为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但实际承建的工程是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2号、7号仓。后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二建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不存在工程欠款问题,依法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向***供钢材不是用于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2号、7号仓,是***自己向原告要货,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价款为245694.5元的钢材,由***签收,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价款为8250元的钢材,由***签收。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欠款条载明:***欠忻城县宏业钢材经营部***钢材材料款。并自愿遵守如下协议:1.欠款人委托经办人办理赊欠材料款手续并承担还款责任。2.经供、欠双方经办人协商同意,欠方所欠货款应在2016年9月28日之前还清,过期不还清,欠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欠款人自愿按欠款数的5%违约金付给供货方,以此类推,欠方并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3.本欠款条经供、欠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欠方违约,供方有权起诉至法院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或由仲裁机构裁决。4.本欠款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欠款金额如下:钢材一批145893元,欠款人为***。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名及捺手印,并在欠款条下方的欠款单位一栏填写“城南粮库”。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5893元未付给原告。2019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893元及逾期违约金31172.03元(违约金以45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893元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以忻城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二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工程名称为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后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多次向原告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并签署欠款条确认了尚欠货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后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589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并未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和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或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买卖的双方当事人,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二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钢材是用于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为由,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能证明案涉钢材已用于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辩解,其与忻城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之前,原告已供钢材给***,该批钢材不是用于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其不该承担货款计付义务,对于被告二建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支付尚欠的货款4589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89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