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321民初9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忻城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蒙建耿,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忻城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捍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储备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案由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41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储备粮公司将其粮食储备中心库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被告二建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对该工程项目的防水、防潮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施工面积、长度计算。原告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截至2017年11月21日止,工程款共计57219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2190元;原告还组织民工对2号、3号、7号库的地板周边裂缝进行修补,共700米,每米160元,工程款为11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32190元、112000元,合计54419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底付清。2018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34419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二建公司均有义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储备粮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给二建公司,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与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面积不一致,且其认为工程量应该按照第三方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单价则按照之前约定好的单价计算。此外,剩余的工程款也可以直接由二建支付。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捍卫是直接和***签订合同的。而且原先储备粮公司所拨款项二建公司均有拨款给***,目前二建公司只剩余220000元左右可以直接拨款给原告,尚欠的余款以及原告*捍卫和***自行协商的多余的人工费应直接由***本人负责。
被告储备粮公司辩称,储备粮公司尚欠二建公司54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且质保金还没到时间,故目前只能支付360000元工程款给二建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储备粮公司将忻城县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被告二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施工,二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2017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捍卫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的防水、防潮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施工面积、长度计算。原告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截至2017年11月21日止,工程款共计57219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2190元;原告还组织民工对2号、3号、7号库的地板周边裂缝进行修补,共700米,每米160元,工程款为11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32190元、112000元,合计54419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底付清。2018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目前尚欠34419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捍卫与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最后双方商定将被告***尚欠原告*捍卫工程款数额定为3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储备粮公司将承包给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项目经审计总价为6434027.9元,被告储备粮公司已拨付工程款5893427.2元,尚有540600.7元未拨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9302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捍卫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没有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所承接的防水工程已完工,被告***与原告*捍卫也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310000元给原告*捍卫。被告二建公司在被告储备粮管理公司处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被告二建公司则按工程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故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储备粮公司除了质保金外,尚有工程款347579.9元未拨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没有超出被告储备粮公司未拨付的款项,故被告储备粮公司对工程款3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0000元。
二、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