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一审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忻乐水厂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其余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房屋已经办有房产证,符合出租的法定条件;水厂的营业执照一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不只是租赁房子,还租了水厂的生产线等其他方面,房子只是一小部分。经庭审质,被上诉人***认为:因为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房产证不是真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据该复印件记载房产证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符合出租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水厂的营业执照,因水厂未实际交给上诉人租用管理经营,因此,没有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时,租赁物的标的尚未建成,***、**也未将租赁的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管理经营,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上诉人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后,该租赁物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未实际交付,故上诉人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水厂厂房、场地的用益物权,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