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3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原审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19998035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忻乐水厂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水厂己经办有房屋产权证,并己向银行贷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是发包人,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方与***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没有道理。另外,上诉人租用忻乐水厂的厂房及全部场地,被上诉人承包的房屋只是其一小部分。******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建筑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房屋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一审判决公平公正;2.上诉人借钱给***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3.因为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现在机械、外架等都还在现场,并不能出租。******
原审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其设备、机械、建筑材料、杂物等搬出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水厂厂房、场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了筹建位于忻城县开发区的忻乐水厂,***与其妻子**开始向身边的朋友、亲戚借钱。2013年4月7日起,原告***开始断断续续将钱借给***、**。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开始将钱借给***。2014年11月2日起,原告**开始将钱借给***。******
2013年5月11日,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忻乐水厂工程发包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后由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运营问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为了工程能够继续建设,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忻乐水厂工程发包给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工程依旧交由***负责组织施工。******
原告***、**、**为了保证借出的钱能够回收,找到***夫妇协商。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夫妇将忻乐水厂租给三原告使用,此前的借款抵作租金。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了《房地产租赁合同》:***、**控股的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将位于忻城县新区证号为“忻国用(2014)第451321100209GBC0072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5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3万元,由承租方一次性付清20年租金的,减免两年租金,共计648万元。同日,***、**开具了收条:收到***交来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租金***拾捌万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继续借钱给***夫妇。但不久后,***夫妇下落不明,失去联系。******
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因未收到后续工程款,忻乐水厂的建设也被迫停工。由于工程没有全部竣工,且竣工验收需要由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组织的施工队为保证未完工的工地不受外来人员侵占和破坏,特派出专人驻工地进行看管。原告***、**、**由于未能得到忻乐水厂的使用权,在与***协商未果后,于2018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忻乐水厂,将忻乐水厂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虽签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的租赁物之一忻乐水厂的建筑物尚未竣工验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出租人***、**将不得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无效。因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不具有忻乐水厂的用益物权,故不具备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一审被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忻乐水厂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其余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房屋已经办有房产证,符合出租的法定条件;水厂的营业执照一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不只是租赁房子,还租了水厂的生产线等其他方面,房子只是一小部分。经庭审质,被上诉人***认为:因为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房产证不是真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据该复印件记载房产证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符合出租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水厂的营业执照,因水厂未实际交给上诉人租用管理经营,因此,没有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时,租赁物的标的尚未建成,***、**也未将租赁的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管理经营,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上诉人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后,该租赁物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未实际交付,故上诉人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水厂厂房、场地的用益物权,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