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321民初864号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忻城县城南新区的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综合楼、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水电安装、装修。合同约定:总造价为陆佰万。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基础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达60%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工程结算审计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过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才将质保金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多方筹集资金,准备机械设备等,而被告却多次要求原告延期进场施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他人另外签订合同,将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综合楼、车库项目交给他人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本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因被告已经是负债累累,再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不但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会造成原告更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乐公司)与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建位于忻城县城南新区的忻乐公司综合楼、车库;建筑面积:4909.26平方米;工程造价:约6000000元,该工程造价为综合楼和车库的总造价,竣工后以工程量增减结算;施工要求:按忻乐公司综合楼、车库图纸设计施工;承包范围:新楼主体工程、水电安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支付及结算办法:基础工程完工,甲方(忻乐公司)支付乙方(二建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达60%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工程结算审计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过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才将质保金拨付给乙方(二建公司);工程工期: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忻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给二建公司施工,而是私自将该工程交给他人施工。为此,原告二建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忻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给原告二建公司施工,而交给他人施工,已构成合同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二建公司要求与被告忻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西忻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忻城县忻乐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金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