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4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源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源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89990.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源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彭大高速七标段项目所需要砂石料一批,双方约定按需要供货。结算后一次性**所有款项。应被告要求,原告分批将砂石料送至被告彭大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并由被告项目部收料员***出具收料单并签字,内容载明“供货总量为5228.8立方,单价50元/立方,合计金额261440.00元”,截止2019年7月30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71449.71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