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21民初78号
原告:南丹星辉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经营者:覃兆文。
委托代理人:陆现忠,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覃兆屋。
被告:南丹县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74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海。
被告:卢珍。系梁军妻子。
被告:梁雅晗。系梁军、卢珍夫妻长女。
被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卢珍。
被告:梁某乙。
法定代理人:卢珍。
第三人:南丹县芒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丹县芒场镇。
法定代表人:龙达兵,镇长。
原告南丹星辉装饰工程部诉被告南丹县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珍、梁雅晗、梁某甲、梁某乙,第三人南丹县芒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并且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南丹星辉装饰工程部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丹星辉装饰工程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无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丹星辉装饰工程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南丹星辉装饰工程部承担。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干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