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东祥福苑商业办公综合楼4-5、4-6、4-1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KDQQ799。
负责人:梁永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898717。
法定代表人:周树高,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炳宏,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忠,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黄炳发,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忠,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柳州分公司)、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炳宏、原审第三人黄炳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黄炳宏支付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72486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炳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金宇柳州分公司的已支付给喻某“58个台区”工程款300160元及支付给朱某“58个台区”工程款726995元,黄炳宏不认可,对此,因金宇柳州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58个台区”转包给黄炳宏施工,在未能举证证明黄炳宏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所举与喻某、朱某结算及支付的证据以及彭桂庭制作的“58台区部分支出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施工了“58个台区”的工程,该公司所主张支付给二人的上述款项,亦不能认定为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故对金宇柳州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1.虽然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已将涉案“58个台区”工程转包给黄炳宏施工,但黄炳宏并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58个台区”工程费用均是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垫付,黄炳宏在整个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并且,黄炳宏否认喻某施工队、朱某施工队施工的十几个台区,黄炳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十几个台区是由哪个施工队施工。2.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喻某、朱某施工了“58个台区”中的十几个台区(见一审证据16喻某的结算单载明:2017年鹿寨农网58个台区结算价为410160元,102个台区领取金额为1187430元;证据17朱某的结算单载明:58个台区结算价为756995元,102个台区领取金额为53万元)。3.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一审提交的彭桂庭制作的“58台区部分支出明细”(一审证据6)足以证明喻某、朱某施工了“58个台区”中的十几个台区。一审证据5《终止合作及补偿协议》是金宇柳州分公司、黄炳宏及彭桂庭、石友明三方基于一审证据6“58台区部分支出明细”共同协商后作出《终止合作及补偿协议》。对于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黄炳宏是予以认可的。其上明确载明喻某、朱某领有工程进度款,在这组证据中,有朱某书写的收条、彭桂庭的转账凭证及黄炳发在收条中注明的“情况属实”、喻某书写的收条。4.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一审证据8《借款协议》及“帮黄炳宏垫资明细”(一审证据8)也足以证明喻某、朱某施工了“58个台区”中的十几个台区。其中明确载明喻某、朱某领有工程进度款,黄炳发在明细上签字确认。由此可知,在卷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喻某、朱某施工了“58个台区”的工程。而黄炳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及有其他施工人员施工了涉案工程。依据证据规则,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黄炳宏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因此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已支付给喻某“58个台区”工程款300160元及支付给朱某“58个台区”工程款726995元,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不公,严重损害了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黄炳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黄炳发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黄炳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宇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89284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4892847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的LPR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金宇公司对金宇柳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黄炳宏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宇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051.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2410051.8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的LPR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金宇柳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黄炳宏支付金宇柳州分公司1980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炳宏承担。诉讼过程中,金宇柳州分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反诉请求为:判令黄炳宏支付金宇柳州分公司19004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金宇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柳州供电局发包的柳州供电局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工程标段2的建设项目,双方在2018年1月30日签订有《柳州供电局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标段2-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2》,合同附表1“项目概况”列明了该协议涉及的“58个台区”建设工程项目。金宇公司与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泽柳州分公司)签订有《柳州供电局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标段2-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8年2月26日,金宇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梁永双(甲方)与黄炳宏(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金宇公司承建的柳州供电局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工程标段2的58个台区建设项目转包给黄炳宏施工,并约定:工程工期预计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书面开工报告或是监理人书面指示的开工时间为准);总承包费用暂定6862958.68元,最终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式为“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成立工程项目部,实行包工部分包料......除甲供(即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外,工程所需其它材料由乙方自购,所购材料必须为广西电网公司及公司的合格供应商。需根据承包类型开具相关类型的正规发票......”;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本合同暂定价5%即343147.93元人民币到甲方处;工程结算价款=甲方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价×80%”。合同签订后,黄炳宏遂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安排其弟黄炳发代表其在工地上进行管理。黄炳宏通过工商银行卡对卡转款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向梁永双付款2万元,于2018年7月13日分两笔共转款附言为“保证金”10万元。金宇柳州分公司只认可附言为“保证金”的共10万元为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对未附言的2万元不认可是支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梁永双在庭审时表示时间太久不记得是什么款项了。
在黄炳宏组织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彭桂庭、石友明以合作的方式加入到黄炳宏的施工,并通过转款给黄炳宏、黄炳发等方式为工程投入资金。2018年7月11日,金宇柳州分公司为甲方、彭桂庭、石友明为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及补偿协议》,约定彭桂庭、石友明退出涉案工程的合作,金宇柳州分公司支付给彭桂庭、石友明二人投入的成本(资金)200万元及固定收益80万元。黄炳宏在该协议下方写明:“本人承诺本协议中第二、第三条款中的金额280万由本人承担。”协议签订后,金宇柳州分公司通过梁永双的账户及案外人安泽柳州分公司的账户分别向彭桂庭、石友明二人账户转款多笔,合计265万元。梁永双曾因上述补偿协议及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黄炳宏至该院,该院以(2020)桂022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梁永双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桂02民终3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受理后,梁永双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以(2021)桂0223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本案中,黄炳宏对该265万元由其本人承担、在其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无异议。
2018年9月13日,黄炳发向梁永双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黄炳发向梁永双借款共计2万元,定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2018年9月19日,黄炳发与梁永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23日黄炳发向梁永双借款1377469.93元,由梁永双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队(作为工程进度款)及项目部管理人员(作为日常开支)。梁永双曾因上述两笔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黄炳发至田东县人民法院,田东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该院管辖后,梁永双以在本案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以(2021)桂0223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在减去金宇公司帮黄炳宏向业主方缴纳、现业主方已退还至金宇公司的“58个台区履约保证金”343147.93元后,剩余的1054322元(2万元+1377469.93元-343147.93元)在黄炳宏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
金宇柳州分公司已代黄炳宏向其施工队及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及材料款。黄炳宏在庭审过程中,对金宇柳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已向施工队支付的工程费用认可的有:支付给雷结成工的13000元;支付给王诒奎、王家倩、黄基明的37600元;支付给谢东池的294005元;支付给邱勋成、王献鹏的298315元;支付给韦健兵的369970元;支付给韦绍德、何智讲的269345元;支付给刘洪的308479元。对金宇柳州分公司所主张已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黄炳宏在庭审中意见前后不一致,该院采纳其最后的庭审意见,即对支付给柳州市卓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562387.6元予以认可;对支付给南宁申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661208.3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材料款黄炳宏均不认可。则以上该院认定黄炳宏认可金宇柳州分公司向施工队及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814309.9元(13000元+37600元+294005元+298315元+369970元+269345元+308479元+562387.6元+661208.3)。该款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案黄炳宏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各台区竣工时间不一致),金宇公司与业主结算该工程总价为8376153元。黄炳宏与黄炳发曾私下协议,由黄炳发追讨涉案工程价款。黄炳发于2020年8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宇公司等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之后申请撤诉,该院以(2020)桂0223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对梁永双系作为金宇柳州分公司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黄炳宏签订该合同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该合同系将金宇公司中标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非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金宇柳州分公司与黄炳宏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总价款可参照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以业主方的最终结算价×80%进行结算,即8376153元×80%=6700922.4元。黄炳宏主张以业主方最终结算价8376153元为本案工程总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再,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在抵扣相应款项后剩余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问题。一是金宇柳州分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彭桂庭、石友明退出涉案工程合作的款项265万元,黄炳宏认可予以抵扣,该院认定该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二是金宇柳州分公司主张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扣除“58个台区履约保证金”后剩余的1054322元,黄炳宏认可予以抵扣,该院认定该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三是黄炳宏认可金宇柳州分公司向其施工队及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合计2814309.9元,该院认定该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四是金宇柳州分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给喻某“58个台区”工程款300160元及支付给朱某“58个台区”工程款726995元,黄炳宏不认可,对此,因金宇柳州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58个台区”转包给黄炳宏施工,在未能举证证明黄炳宏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所举与喻某、朱某结算及支付的证据以及彭桂庭制作的“58台区部分支出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施工了“58个台区”的工程,该公司所主张的支付给二人的上述款项,亦不能认定为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该院对金宇柳州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五是金宇柳州分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给任丘市臻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35万元及支付给柳州市强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62404.4元,黄炳宏不认可,对此,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已约定甲材由建设单位提供、其他材料由乙方黄炳宏自购,并未约定有金宇柳州分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材料,且金宇柳州分公司主张的上述材料无材料交付、接收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所有材料已用于涉案的“58个台区”工程,因此,该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材料款,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该院对金宇柳州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抵扣的款项合计为6518631.9元(265万元+1054322元+2814309.9元)。
另外,黄炳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宇公司只认可转账附言为“保证金”的10万元,另外转账的2万元不认可。对此,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343147.93元,数额大于黄炳宏支付给梁永双的上述款项总额,且该2万元支付时间为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支付10万元之前,而梁永双对该2万元是何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该院确信该2万元与另外支付的10万元一起是黄炳宏支付给金宇柳州分公司履约保证金这一事实有高度可能性,该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则金宇柳州分公司应向黄炳宏退还履约保证金12万元。
综上,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应为302290.5元(6700922.4元-6518631.9元+12万元)。黄炳宏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宇柳州分公司以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反诉诉请黄炳宏支付1980417元,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黄炳宏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则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价款302290.5元为基数,从本案黄炳宏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最后,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中标及承建单位为金宇公司,其分公司金宇柳州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炳宏,则金宇公司与金宇柳州分公司均为黄炳宏施工成果的受益主体,因此,金宇公司与金宇柳州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黄炳宏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02290.5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宇公司与金宇柳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炳宏支付本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302290.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金宇柳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9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72元,由金宇公司与金宇柳州分公司负担1419元,由黄炳宏负担2155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金宇柳州分公司负担。
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黄炳宏于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炳发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和分析如下:
关于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18,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均拟证明喻某、朱某对涉案“58个台区”其中十几个台区的进行了施工,并要求扣减金宇柳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喻某的工程款300160元及支付给朱某的工程款726995元。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系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于下文阐述。
关于黄炳宏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4,即收款签名单、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拟证明黄炳宏聘请的的施工队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和领取生活费等的事实。因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二审时还申请证人朱某、喻某、甘某出庭作证,本院对朱某、喻某是否实施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以及工程款性质的认定,本院于下文阐述。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宇柳州分公司向喻某和朱某分别支付的300160元、726995元是否属于案涉“58个台区”的工程款,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宇柳州分公司要求黄炳宏返还垫付的工程款72486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金宇柳州分公司向喻某和朱某分别支付的300160元、726995元是否属于案涉“58个台区”的工程款,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上诉主张喻某和朱某也对案涉“58个台区”工程进行施工,金宇柳州分公司向喻某支付工程款300160元、向朱某支付工程款726995元,上述款项均系案涉“58个台区”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黄炳宏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金宇柳州分公司与黄炳宏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金宇柳州分公司已将案涉“58个台区”建设项目转包给黄炳宏施工,故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应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者黄炳宏的授权或认可,金宇柳州分公司绕开与黄炳宏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不应构成有效地结算和支付。其次,根据在卷相关工程款支付的证据内容,即使黄炳发向金宇柳州分公司借款后,约定由金宇柳州分公司直接向相关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亦均有黄炳发对各款项明细的签字确认,从双方的工程款支付习惯看,亦不能认定金宇柳州分公司可未经黄炳宏的同意而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事实。故金宇柳州分公司还另行主张向喻某支付工程款300160元、向朱某支付工程款726995元,两项合计1027155元的款项,如此大笔的款项在未经黄炳宏或者其授权人员确认的情形下而直接进行支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再次,喻某、朱某同时还与金宇柳州分公司存在另外“102个台区”工程的施工往来,各工程款有存在混同的较大可能。且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喻某、朱某施工队工人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台区结算清单以及《施工方案报审表》等证据基本均为其自行制作的,黄炳宏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宇柳州分公司已向黄炳宏支付工程款6518631.9元(265万元+1054322元+2814309.9元),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700922.4元,需退还保证金12万元,本案尚欠付工程款为302290.5元(6700922.4元-6518631.9元+12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金宇柳州分公司要求黄炳宏返还垫付工程款72486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金宇柳州分公司本案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要求黄炳宏返还垫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8元(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古龙盘
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凤
附:证据目录
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18组证据:
1.喻某收条,拟证明在一审证据8中有复印件,是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帮黄炳宏垫资费用1397469.93元中的部分费用,黄炳宏一审已认可从工程总款中扣除1397469.93元。由此可知,黄炳宏是认可金宇柳州分公司支付给喻某3万元,从而可以证明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金宇柳州分公司、金宇公司与喻某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是真实的,其所支付给喻某的工程费用300160元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
2.《人员资格报审表》,拟证明朱某、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
3.金宇公司施工人员考试管理台账,拟证明朱某、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
4.《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朱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35KV龙江站10KV龙月线六老公变台区;
5.《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朱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35KV龙江站龙长线黄芽三四队公变台区;
6.《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朱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35KV龙江站龙长线大往小村公变台区;
7.《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35KV寨沙站寨木线朝阳公变台区;
8.《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110KV寨沙站寨木线高原公变台区;
9.《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35KV四排站四泗线那么公变台区;
10.《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朱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110KV寨沙站寨官线小窑灰公变台区、110KV寨沙站寨长线拉岗新村公变台区、35KV寨沙站寨官线枧头公变台区、35KV寨沙站寨官线木皇公变台区、35KV龙江站龙长线小六盘公变台区、35KV龙江站龙长线合兴小村公变台区、35KV龙江站龙长线长塘道班公变台区、110KV寨沙站寨官线官庄坪公变台区、110KV寨沙站寨长线洞岭公变台区、35KV龙江站龙长线黄芽一二对公变台区、35KV寨沙站寨长线老同贡公变台区、110KV寨沙站寨长线北朝公变台区;
11.《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的台区为35KV四排站四龙线老寨公变台区、35KV四排站四龙线寨额公变台区、110KV寨沙站寨木线三角六林公变台区。
12.甘某监理上岗证、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柳州供电局鹿寨县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监理项目机构的函、监理项目部人员配置表、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拟证明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甘某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的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监理项目部人员;
13.《柳州供电局2018年新建农网项目施工框架招标合同》——标段2:鹿寨县2018年农网新建项目,拟证明鹿寨县2018年农网新建项目(即102台区)工程是2018年8月18日才签的框架招标合同。黄炳宏主张2018年7月11日之后喻某、朱某两施工队施工的是2018年农网新建项目(即102台区)工程,而不是2017年农网新建项目(即58台区)工程是与事实不符的;
14.《柳州供电局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施工框架合同》——标段2:(标段2-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拟证明该合同附表已将58台区列明,而喻某、朱某两施工队施工的台区均在此附表中,因此喻某、朱某两施工队施工的是鹿寨县2017年农网新建项目(即58台区)的工程;
15.线路工作票,拟证明朱某、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工程施工需要停电施工,必须报供电局停电,因此必须要到供电局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工作牌后才能施工。)在工作票中有施工台区及施工人员,从工作票可知,朱某、喻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所施工的台区在柳州供电局2017年新建农网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的附表内;
16.《工程竣工报告》,由工程竣工报可知,喻某施工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分别是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5月24日、2019年1月25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7月12日,拟证明黄炳宏主张2018年7月11日之后喻某施工队施工的是2018年农网新建项目(即102台区)工程,而不是2017年农网新建项目(即58台区)工程是与事实不符的;
17.《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可知,朱某施工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30日、2019年1月25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1日,拟证明黄炳宏主张2018年7月11日之后朱某施工队施工的是2018年农网新建项目(即102台区)工程,而不是2017年农网新建项目(即58台区)工程是与事实不符的;
18.《考勤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考勤表的形式,黄炳宏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
二、黄炳宏提交以下4组证据:
1.收款签名单,拟证明黄炳宏的施工队人员及每月领取生活费的事实;
2.考勤表,拟证明黄炳宏的施工队人员在施工期间的出勤记录;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炳宏的施工队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
4.照片,拟证明黄炳宏的施工队人员在工地施工的事实,梁永双也会到工地进行安全教育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