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和与***、**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8民初1078号

原告:**和,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瞿,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房。

法定代表人:周树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耀,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和诉被告***、**高、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瞿,被告**高、被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并要求从2020年9月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所造成的误工费、路费、伙食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聘请原告和林春纯、谭炳爱、周荣宝等14位工人到乐业县进行农网改造施工。2019年9月完工,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与原告及工人协商延期支付工资并于2020年7月27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剩余工资。约定支付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确实得出具欠条给工人,包括原告在内,确实还欠原告工钱12000元。但由于我受**高邀请做工,**高又是帮广西金宇电力公司做工,**高、金宇电力公司未支付相应工钱给我,导致我也没有钱支付工钱给原告。二、关于利息问题,不应由我承担。三、关于误工费、路费等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高辩称,一、我确实得喊***帮我做工,但工人是***喊来做工,由***负责其工人的工钱,我只负责与***对接。现我已经支付了80%的款项给***,剩下20%要等工程审计完毕才能支付,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二、我与金宇公司是委托关系,工资是按提成给我发放。

被告金宇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高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证据4要求协调解决拖欠工人工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和林春纯、谭炳爱、周荣宝等14位工人到乐业县进行农网改造施工,2019年9月完工。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剩余工钱。原告的剩余工钱为12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钱,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所造成的误工费、路费、伙食费合计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而与被告**高、金宇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高、金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天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