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22民初148号
原告:广西国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横山古寨旅游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田东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十里莲塘东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小卷,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国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乡投资公司)、第三人广西田东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贸公司)、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乡农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壮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卷、***、壮乡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0,000元、违约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付至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止;至开庭当日,利息为33,178.75元。两个第三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壮乡河谷1号专变配电工程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田东横山古寨旅游景区的专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安装及设备调试、接火、通电。合同总价包干为33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项目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田东供电局及原、被告三方竣工验收,并完成接火、通电。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出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壮乡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事实上,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了第三人农工贸公司,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都是农工贸公司,本案的工程款应由农工贸公司承担。田东芒果交易中心项目建成后,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农工贸公司擅自使用该工程,将铺面出租他人,并将租金据为已有。农工贸公司作为使用人、受益权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第三人农工贸公司述称,原告要求按20%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案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壮乡农业科技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壮乡投资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1至3,证实了被告公司系由本案两个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至7,证实了第三人农工贸公司将田东芒果交易中心场地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但被告据此认为本案工程款即由农工贸公司承担的主张能否成立,由本院查明全案事实后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经营范围有电力设施承装、承修、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6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壮乡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1号专变配电工程,承包内容为安装SCB11-630KVA/10.5KV箱变1台,按供电部门规定施工、电气设备测试及调试、通电接火等。合同价经协商确定为330,000元(总价包干)。工程价款支付约定,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首付给乙方200,000元,通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余款13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除竣工日期得以延期相应天数外,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工程合同价的2‰的比例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2017年2月16日,经田东供电公司检验合格,原、被告及供电公司三方在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盖章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30,000元。原告因追偿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33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过高,需予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追加农工贸公司、壮乡农业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壮乡投资公司由第三人农工贸公司与壮乡农业科技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2亿元,农工贸公司以土地出资7,200万元,持股60%,壮乡农业科技公司以土地、资产和现金出资4,800万元,持股40%。诉讼中,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位于田东芒果交易中心内。
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壮乡投资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或是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配电工程安装义务,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本案工程位于田东县芒果交易中心内,被告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债务人,提交的农工贸公司出租芒果交易中心场地铺面并收取租金的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农工贸公司之间对于芒果交易中心的收益和债务负担的纠纷,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债权人同意将本案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农工贸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仍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问题。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系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66,000元)数额,过分高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被告、第三人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首付给乙方200,000元,通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余款130,000元”,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oz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泰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第三人广西田东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7,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4,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国泰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38元,由原告广西国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