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91民初208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南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3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1018X。
法定代表人:顾广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晓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
原告***与被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白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被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书勤、被告白晓峰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939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469.89元;3、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河水电项目负责人白晓峰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河水电承建的南水北调中线叶县管理处2019年土建日常维修养护项目供应沙、石子、水泥。截至2020年10月16日,原告共向该项目上供应价值609397.8元的货物,被告共支付原告170000元货款,下欠439397.8元货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支付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至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河水电辩称,黄河水电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黄河水电,黄河水电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案黄河水电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黄河水电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晓峰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现场工程是被告黄河水电让其管理,被告白晓峰与黄河水电是劳务关系,不应由被告白晓峰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白晓峰作为收货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以市场价向乙方供应沙、石子、水泥。一、供货地点: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叶县管理处2019年土建日常维修养护项目。三、付款方式: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四、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乙方应支付甲方自货物运至乙方指定地点之日起的全部货款的5%作为乙方违约的滞纳金。五、如出现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甲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晓峰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609397.8元。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17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439397.8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白晓峰在原告《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工程量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晓峰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而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结算的单据、被告已付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439397.8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白晓峰支付下欠货款439397.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支付全部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469.8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河水电承担付款责任,但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并无黄河水电加盖公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白晓峰系代表黄河水电签订买卖合同,故黄河水电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黄河水电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晓峰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9397.8元及违约金30469.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8.02元,减半收取计4174.01元,由被告白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伟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德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