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1354号
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1018X。
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顾广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死者蔡永方之母。
被告:***,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死者蔡永方之妻。
被告:蔡润翠,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死者蔡永方之女。
被告:蔡润柯,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死者蔡永方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兴岭,男,200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死者蔡永方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蔡兴岭之母。
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润翠、蔡润柯、蔡兴岭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0]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书勤、被告蔡润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翠、蔡兴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死者蔡永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死者蔡永方丧葬补助金23736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9年2月起每月720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蔡兴岭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9年2月起每月抚恤金960元;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死者蔡永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原告中标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方城管理处维修养护3标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河南智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智华公司提供短期人员进行不固定的维修劳务,智华公司通过张**分包给了蔡某等多人,蔡某雇佣了死者蔡永方。因此,原告与死者蔡永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死者蔡永方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二、原仲裁裁决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死者生前月工资为2400元、且依此裁决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方劳人仲案字【2019】12号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表示蔡永方的工资不一定是一个月发一次。另,被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死者蔡永方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申请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死者生前每月工资为2400元且依此裁决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已经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无权获得双份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8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司机程仁礼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目费用,被告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无权再次从原告处获得赔偿进而获得双份赔偿。综合以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蔡润柯辩称,对原告所说的蔡永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蔡永方死前的工资为2400元,已经有生效判决对该事实进行认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问题,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被告应得双份赔偿,另交通事故虽然有相应判决书,但是被告并未得到足额赔偿。
被告***、***、蔡润翠、蔡兴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死者蔡永方母亲、***系蔡永方妻子,蔡润翠系蔡永方长女,蔡润柯系蔡永方次女、蔡兴岭系蔡永方长子。
蔡永方于2017年4月到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调方城管理处维修养护3标段项目部工作,2019年1月25日,蔡永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蔡永方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400元,其死亡属于工伤,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亲属抚恤金等,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0]3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户口簿、村委证明、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2574号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891号判决书、生效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767号裁定书、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20]33号仲裁裁决书、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方)人社工伤认定字(2020)13号决定书、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2020)5号复议决定书、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终358号行政判决、生效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明:1、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
2、南阳地区2017-2018年度平均工资为47472元。
3、被告对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1322民初815号、(2019)豫13民终8104号判决书。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蔡永方因公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20)。丧葬补助金23736元。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三条规定,死者母亲、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死者母亲***抚恤金自蔡永方死亡次月计算(2019年2月起),每月按蔡永方工资的30%计算为720元。死者妻子***抚恤金自2019年2月起算,每月按蔡永方工资的40%计算为960元。蔡永方儿子蔡兴岭的抚恤金自2019年2月起按蔡永方工资的30%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为2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区分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与工伤赔偿行政责任。仅就医疗费部分不支持双重赔偿外,法律及实务都认可了劳动者享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提起的工伤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润翠、蔡兴岭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润翠、蔡润柯、蔡兴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二、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润翠、蔡润柯、蔡兴岭丧葬补助金23736元;
三、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恤金720元;
四、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兴岭抚恤金21600元;
五、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抚恤金960元。
六、驳回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