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终3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广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金强,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为民,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静,系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解海红,系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文汉,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方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润柯,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蔡永方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桂芝,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蔡永方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蔡永方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润翠,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蔡永方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兴岭,男,200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蔡永方之子。
上诉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方城县人社局)、方城县人民政府,蔡润柯、安桂芝、***、蔡润翠、蔡兴岭为不服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书勤,被上诉人方城县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为民,委托代理人孙静、解海红,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蔡润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桂芝之夫、***之子、蔡润柯、蔡润翠、蔡兴玲之父蔡永方在南水北调方城县独树镇段从事南水北调护坡、维修、养护工作。2019年1月25日,蔡永方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郑新103省道181公里+845米处,被同向在后的程仁礼驾驶的鄂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造成蔡永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永方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安桂芝、***、蔡润柯、蔡润翠、蔡兴玲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13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9)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安桂芝、***、蔡润柯、蔡润翠、蔡兴玲不服于2019年5月2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蔡永方生前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死者蔡永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支付死者蔡永方丧葬补助金26052元。等其他请求。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豫132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一、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25日,蔡永方与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安桂芝、***、蔡润柯、蔡润翠、蔡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27日蔡永方之妻向被告方城县人社局申请对蔡永方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9年4月2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宛(方)人社工伤认字(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蔡永方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亡)。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方政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5日作出宛(方)人社工伤认字(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20年6月5日作出宛(方)人社工伤认字(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20年9月18日作出方政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人社局2020年6月5日作出宛(方)人社工伤认字(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20年9月18日作出方政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20年9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7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0日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方城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安桂芝之夫、***之子、蔡润柯、蔡润翠、蔡兴玲之父蔡永方生前与原告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蔡永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方城县人社局根据受害人蔡永方妻子安桂芝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或视同)蔡永方为工伤(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方政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人社局2020年6月5日作出宛(方)人社工伤认字(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20年9月18日作出方政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5日作出宛人社工伤认字1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20年9月18日作出方政复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方城县人社局认定蔡永方为工伤及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蔡永方的死亡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即使是上下班途中,蔡永方也是受雇于蔡松振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方城县人社局认定死者蔡永方为工伤系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方城管理处维修养护3标工程,河南智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不固定的人员提供不固定的维修劳务,河南智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职工张**分包给了蔡松振等多人,蔡松振雇佣了蔡永方。上诉人与蔡永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蔡永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蔡永方的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因此,被上诉人方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宛(方)人社工伤认字(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政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社局答辩称,蔡永方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非劳务派遣。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通话录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蔡永方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答辩人认定蔡永方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其他同方城县人社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蔡润柯答辩称,蔡永方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也有充足证据证明蔡永方是在上班途中身亡。方城县人社局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蔡永方生前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永方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7时8分钟许,事故地点位于蔡永方家与工作单位之间,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否认蔡永方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靓
书记员丁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