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院。
法定代表人:顾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书勤,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红,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桂芝,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润翠,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润柯,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兴岭,男,200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蔡润翠,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蔡兴岭之母。
再审申请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桂芝、蔡润翠、蔡润柯、蔡兴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蔡永方与黄河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蔡永方的工资由黄河水电公司发放的事实错误。实际情况为蔡永方受蔡某雇佣,有王某2、蔡某、王某1,三名证人证明,蔡永方的劳动报酬由蔡某发放,支付标准为按每天80元、以实际出工天数为准。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蔡永方的工资由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月工资2400元,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判决认定蔡永方务工期间受黄河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管理、指挥错误。蔡永方系接受蔡某的雇佣,从事零散的、不固定的劳务。黄河水电公司和***、安桂芝、蔡润翠、蔡润柯、蔡兴岭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均可证明蔡永方是接受蔡某、赵天生的安排与指挥,由蔡某和赵天生对其进行管理,而蔡某和赵天生并非黄河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3.黄河水电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是根据业主要求购买,该团体保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能凭借黄河水电公司为蔡永方购买了商业保险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项目要求现场的劳务人员均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该服装存放在项目部租赁的证人蔡某(雇主)家中,蔡某与受害人蔡永方是亲属关系。“临时出入证"不是黄河水电公司制作、发放给蔡永方。不能凭蔡永方穿了该服装及“临时出入证”就确定黄河水电公司与蔡永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黄河水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通过有资质的河南智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包,黄河水电公司并非用人单位。蔡永方受蔡松雇佣,其并非黄河水电公司的劳动者,与黄河水电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黄河水电公司也未向蔡永方支付过工资或报酬。综上,黄河水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查明,黄河水电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管理局签订了维修养护项目协议,约定项目3标(方城管理处)由其负责维护。该合同书的5.2.14款约定:“乙方及时办理劳动用工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农民工利益,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黄河水电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租住在蔡某家里,其项目经理杜宏与蔡某签订有租赁协议,项目经理杜宏根据工作需要让蔡某为其找零工或者固定工到渠上从事维护工作,蔡永方于2017年4月经蔡某介绍到项目3标从事维护工作。蔡永方1月25日出交通事故死亡后的,1月27日黄河水电公司3标项目部的负责人杜宏向蔡永方家属支付了11个月工资26400,该工资用信封装着,信封上书写有“26400元,2018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字样,能够证明黄河水电公司发放给蔡永方的月固定工资为2400元。一审原告方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单、工作服、临时出入证、蔡永方工作照片、发放工资信封、维护队伍人员进出场统计表、机械设备施工进出场统计表、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蔡某、王某1、王某2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蔡永方从事的工作是黄河水电公司承包工作的组成部分,蔡永方工作期间受黄河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故二审判决认定故蔡永方与黄河水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黄河水电公司辩称其劳务用工均系与河南智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由河南智华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用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蔡永方的用工是河南智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的用工人员。综上,黄河水电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杨 刚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