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957号
原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工业园昆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824329。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祥,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232L。
法定代表人:夏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电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祥、被告天源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源热电公司给付给煤机合同的安装调试款107750元,质保金53875元,合计161625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源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电力公司和天源热电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给煤机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538750元。合同约定预付10%,货到付60%,验收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三原电力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天源热电公司至今未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
天源热电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目前该合同项下设备尚未完成调试验收,天源热电公司通知三原电力公司售后于2022年8月8日派人进行调试,但三原电力公司不予理会。2、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经甲方对比技术协议书,验收运行合格后12个月,及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目前设备尚未通过调试,10%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不成就。3、三原电力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2月16日进场携带手机,扣除违约金1000元应在合同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三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三原电力公司(乙方)与天源热电公司(甲方)签订“给煤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给煤机,金额为53.875万元,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经甲方对比技术协议书验收运行合格(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12个月。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1月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货物全部到达甲方现场外观数量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三原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货至天源热电公司,“王军”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8日,三原电力公司向天源热电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3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止目前,天源热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70%,共计377125元。尚有合同约定的20%和质保金10%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三原电力公司提交的给煤机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予以证实。
庭审中,关于设备的验收情况,三原电力公司提交:
1.“称重给煤机检定验收报告”5份。三原电力公司主张:2022年1月12日,三原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李雪峰对合同约定的5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结果为“设备空载运行正常”。天源热电公司的工程师刘涛分别在验收报告中签字。在最后一份报告中,还记载有“因盖章流程时间太长未盖章”。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话框显示的对方名称为“薄酒味浓”,显示内容为:三原电力公司将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设备运行测试验收单”发送给对方,该测试验收单载明有合同号、测试时间2022年1月12日,测试结果设备空载远控及就地运行正常。对方于2022年2月19日回复“好的,表已收到,开始签字了”。2022年3月16日,己方发送“您好王经理,给煤机付款手续现在流程走到哪里了,这月底之前能付出来吗?”对方回复:没有走流程,并将上述表格拍照后发送给己方,在该表格中仅王军在经办人处签字,副总经理、总监处均未有人员签字。对方还紧接着回复:不具备条件。
3.设备运行测试验收单影印件一份,该验收单与上述微信传送验收单一致。
天源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称重给煤机检定验收报告”5份不认可,系复印件。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对设备运行测试验收单不认可,系影印件。且天源热电公司辩称,对公司是否有工作人员“刘涛、王军”及其具体职务,代理人不清楚。
此外,天源热电公司还辩称,2022年8月8日,天源热电公司曾联系三原电力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但三原电力公司未予理会。但天源热电公司认可,涉案给煤机设备仅是其项目中的一小部分,整个大项目尚未调试完成,并未实际运行。在2022年8月8日整个项目联调联试时,涉案给煤机存在系统运行的故障。整个项目还要进行下一次的调试,但具体时间未定。
本院认为,三原电力公司与天源热电公司签订的涉案“给煤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给煤机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原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天源热电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经过调试验收。
庭审中,根据三原电力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收货人“王军”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天源热电公司虽辩称对于收货时间不清楚,但其未能提交反驳依据对三原电力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否定。故,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11月3日交付。因涉案给煤机设备仅系天源热电公司整体项目的一小部分,整体项目并未调试运营,所以直至2022年1月22日才对涉案给煤机进行了“空载运行的调试”。天源热电公司虽对相应的验收报告和微信聊天内容不予认可,但三原电力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加之,在相应验收报告中存在有“刘涛、王军”等人的签字,天源热电公司如对相应的证据存有异议,其应积极核实刘涛、王军的任职情况以及设备的验收情况,并积极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及反驳证据,但天源热电公司未能提供。故,对三原电力公司主张的设备曾于2022年1月12日“空载运行”调试验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20%,即107750元。故,三原电力公司诉求天源热电公司支付合同款1077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的约定,即“设备验收运行合格后12个月”支付,经上述分析认定,涉案设备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故三原电力公司诉求天源热电公司支付质保金5387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0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被告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迪迪
书 记 员 宋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