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4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919074250。
法定代表人:王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姣,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昆仑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824329。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祥,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5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三原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电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5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给煤机重量不符合约定的应付款6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耐压称重给煤机,合同总价款20万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支付给上诉人14万元货款,剩余6万元未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其提供三台称重给煤机总重13.5吨,但其交付的产品的重量仅为9.2吨,与约定相差4.3吨,按照合同约定“不足部分按3万元/吨扣款”,我公司应当扣款12.9万元,但其遗留款项仅为6万元,不足以抵扣,其应当另行支付6.9万元。1、一审判决依据我公司出具的三份《称重给煤机检定验收报告》认定我公司违约应付安装调试费4万元和质保金2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三份验收报告仅是对产品的电仪部分(技术部分)的验收,并不包含设备重量。对验收报告不显示设备重量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是认可的,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设备重量不足的问题,我公司提交有设备入库时原始的入库单和计量票以及设备的使用单位在设备交付时注明“重量存在问题”的验收报告,但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加审查,仅以系我公司单方出具为由对此证据全盘否定,对重量不足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为我公司未申请对设备进行重新称重视为对权利的放弃错误。案涉设备至今完整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并不包含重量问题,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充分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对正在运行的设备进行称重,需要我公司相应的生产线停止运行并进行拆卸,势必对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我公司基于此认为目前无需重新称重,并不存在放弃权利的事实,如经法庭释明或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充分考虑生产线停止运行和拆装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完全配合法院主持或组织的重新称重。
仙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耐压称重给煤机设备合同的安装调试款40000元,质保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仙鹤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支付给煤机总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付款69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原告三原电力和被告仙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耐压称重给煤机三台,合同总价2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后可以连续生产可以满足甲方使用要求,验收合格后12个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乙方的质量保证期,以先到期者为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价的30%,货到付4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设备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约定:三台称重给煤机总重13.5吨,货到过磅验收,如果重量低于总重量的3%时,则不足部分按3万元/吨扣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和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万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经安装调试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称重给煤机检定验收报告》,结果均为“合格”,并有其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认可。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下欠原告设备调试款40000元,质保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三原电力与被告(反诉原告)仙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三原电力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仙鹤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单,并安全使用至今,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1月19日,即到2020年1月20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仙鹤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双方调试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单并使用至今,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量,但该组证据均为被告自己的单方行为,没有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对设备重量进行重新称重。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00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反诉费763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余货款四万元及质保金两万元是否正确。
关于货物的重量问题,仙鹤公司上诉称三原电力交付的称重给煤机重量不符合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三台称重给煤机总重13.5吨,货到过磅验收”,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于设备重量应在送达时即时过磅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仙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查验并及时向三原电力主张权利,但仙鹤公司所提交的设备重量不符合约定的计量票和验收报告系其单方面作出,并未得到三原电力的认可,不足以证明仙鹤公司及时验货,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设备重量存在不足的问题,视为三原电力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仙鹤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仙鹤公司上诉因三原电力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应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三原电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仙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仙鹤公司以此为由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仙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赵变英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同 箫
书 记 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