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2民初481号
原告: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今朝大厦18层A7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金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开发区第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685162159F。
诉讼代表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房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被告鸿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具有1997.88万元债权,其中1500万元债权为具有优先权债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由原告施工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法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无法开展,在多次协商后,双方先就施工的部分进行造价确认,最终确认完成项目总造价为1500万元,同时双方同意暂时维持工程现状,暂停止施工,等待甲方支付款项及开工通知。不想2018年8月8日天峨县人民法院受理其他债权人对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天峨人民县法院裁定受理其他债权人对鸿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依要求申报债权,但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债权审查意见书》、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对原告申报的编号为A-0036号债权不给予确认,并要求有异议依法向天峨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由原告施工承建,是不争的事实,其建筑物的价值由原告创造,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生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所施工工程量确认,理应是得到被告确认,被告没有确认,明显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依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进度款应由双方确认后支付,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己经确认,违约金至天峨县法院裁定受理之日己经达497.88万元(其中利息288.78万元,管理人员工资86.25万元,人货梯租金122.88万元)。为此现依法提出诉讼,敬请依法作出判决。
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债权复审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债权审查意见书》不服并提出异议;
2.债权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依法申报债权;
3.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债权不予认可并告知权利;
4.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依法应当享有优先权;
5.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就完工部分进行造价结算,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量1500万元,同时证实双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对工程的确认,该工程是一个未完工的工程,双方在确认工程量时并没有确认该费用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权;
6.关于要求支付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进度款,证明原告2017年7月2日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
7.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总工程量为16546420.32元;原告在被告工程中对施工对项目数量、单价及总价,双方经结算确认后经协商达成一致工程量为1500万元;
8.总说明,证明被告工程所处位置及结构;
9.工程单及签证单,证明原告施工被告综合市场事实;在施工过程中部分签证;
10.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交给被告的200万元,要求认定该200万元的债权。
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书一致。2019年8月被告管理人与原告双方同意聘请了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造价认定原告的造价汇总为6411235.37元。故总共认定原告的债权为8411235.37元,所以认定原告的债权为该数额。原告的1500元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故已经丧失其优先请求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认定原告的工程造价汇总为6411235.3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对原告的第1、2、3、4、10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尾号4229号公章已失效,所以工程结算书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更换公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尾号为4229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并形成《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被告结算书上盖上尾号4229号公章,因此本院对第5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认为被告是否收到,进而对该份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是原告单方作出,虽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委托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审核制作,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并确认原告施工总造价为1500万元,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同意签定的相关材料,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的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由原告施工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部分进行审核,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审核建筑面积为38392.86㎡,工程造价:16546420.32元。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元。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支付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工程进度款的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前支付,被告至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1997.88万元破产债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150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1500万破产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88.78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中给的宽限日期2017年7月12日次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受理破产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管理人员工资86.25万元,人货梯租金122.88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1500万元工程款优先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6年2月完成全部主体框架封顶,2007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2017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宽限期届满。至今原告未通过诉讼主张优先权,已超过6个月受偿权行使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67.3元,被告负担1275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世伦
审 判 员  莫日蒙
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