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五一西路今朝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50352361。
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天峨县**镇塘英开发区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685162159F。
诉讼代表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确认第一次判决的债权为优先权债权;2、确认管理人员工资86.25万元,人货梯租金122.88万元为破产债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认定优先权起算的时间点不正确,为此作出了不正确的判决。一审己经明确认定涉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期间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以结算书内容可以认定为此结算书仅仅是对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期间工程阶段性结算,是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需要确认的。由此可见:一、此结算书的内容明确为双方阶段性结算;二、此结算书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三、此结算书并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结算;四、此结算书确认双方之后在鸿源公司资金到位后继续履行。为此一审关于大西洋公司向鸿源公司追款视为大西洋公司宽限期己经到期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规定大西洋公司的优先丧失应该是工程结算或者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支付进度款时间作为一个时间起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6年6月后双方根本没有结算,上述结算后大西洋公司还有留守人员等待施工、不时施工,上述结算书不是双方工程总量结算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对工程竣工时间或者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存在特别约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该约定,本案中款项是进度款,依约仅仅支付部分款项。不能作为确认全部款项优先权时间起点。依《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己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大西洋公司与鸿源公司没有最终确认双方在鸿源公司破产时总的工程量,工程没有竣工,合同没有解除,一审以大西洋公司阶段性结算时间作为确认起始时间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大西洋公司在期间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进度款,依合同约定也仅仅支付部分,而不是全部。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鸿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西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西洋公司对鸿源公司具有1997.88万元债权,其中1500万元债权为具有优先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大西洋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源公司开发的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由大西洋公司施工承建。大西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鸿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19日大西洋公司委托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大西洋公司施工工程部分进行审核,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审核建筑面积为38392.86㎡,工程造价:16546420.32元。2017年1月18日大西洋公司、鸿源公司签订《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确认大西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元。2017年7月2日大西洋公司向鸿源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天峨县塘英九区综合市场工程进度款的函》要求鸿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前支付,鸿源公司至今并没有向大西洋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西洋公司要求确认1997.88万元破产债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大西洋公司、鸿源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确认大西洋公司施工的总造价为1500万元,因此,大西洋公司要求确认对鸿源公司享有1500万破产债权,一审予以支持。大西洋公司要求支付利息288.78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应从大西洋公司向鸿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中给的宽限日期2017年7月12日次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受理破产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大西洋公司要求管理人员工资86.25万元,人货梯租金122.88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大西洋公司主张1500万元工程款优先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大西洋公司已于2016年2月完成全部主体框架封顶,2007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2017年7月12日大西洋公司给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宽限期届满。至今大西洋公司未通过诉讼主张优先权,已超过6个月受偿权行使期限,因此,一审对大西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西洋公司对鸿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大西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73元(大西洋公司已预交),由大西洋公司负担14167.3元,鸿源公司负担127505.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西洋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是否为普通债权;二、大西洋公司请求确认管理人员工资86.25万元与人货梯租金122.88万元为破产债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西洋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是否为普通债权的问题。首先,一审认定大西洋公司对鸿源公司享有1500万元的破产债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大西洋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涉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程结算书》后,于2017年7月2日发函要求鸿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则鸿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之日为2017年7月12日,大西洋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起六个月,大西洋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行使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后,大西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2016年6月以后涉案工程有任何新的施工内容,更进一步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最终结算。如前所述,大西洋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该1500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
二、大西洋公司请求确认管理人员工资86.25万元与人货梯租金122.88万元为破产债权,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41673元,多出部分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蒋晓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